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950號
SCDM,106,竹簡,95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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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聆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 國105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 號居所,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傳送簽 單予吳嘉芬(所涉賭博罪另行偵辦中)所有室內門號00-000 00000 號傳真電話,向吳嘉芬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 賭博方式為:從1 至49個號碼中簽選,用以核對每週二、四 、六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6 個號碼對賭,若簽中2 個號碼為「2 星」,可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 若簽中3 個號碼為「3 星」,可獲得彩金5 萬7,000 元,若 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吳嘉芬所有,以此方式與吳嘉芬 對賭財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卷》 第4 至6 頁、第31至32頁、第71至72頁),並有證人吳嘉芬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 37頁、第43至49頁、第71至72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調字第186 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 「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傳真選號暨備 份信箱服務作業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通聯對應簽單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申 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 、第16至17頁、第51至6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傳真機,向證人吳嘉芬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傳 真電話所經營之簽賭站,傳送簽單下注賭博財物,應認已 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二)又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多次傳真 簽單向證人吳嘉芬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 、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以電話傳真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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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