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942號
SCDM,106,竹簡,94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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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煖吳嘉芬(涉犯賭博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秋煖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及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祖厝內,分別 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傳真號碼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號,利用傳真機設備,將不特定多數賭客下 注之簽單傳真至上游組頭吳嘉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租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HIBOX 全能電子信箱」i9 10017@hibox .hinet .net 。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聲請意旨認尚有以「臺灣今彩539 」 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可以「二 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若簽中2 個號碼( 即「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3 個號碼(即「 三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若簽中4 個號碼(即「 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每注鄭秋煖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80元,「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 分別上繳給吳嘉芬74.5元、67元、67元,鄭秋煖則可自每注 「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金中分別抽取5.5 元 、13元、13元之報酬,鄭秋煖吳嘉芬即以此方式,多次聚 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取利益,鄭秋煖從中獲取20 00元之差價報酬。嗣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 吳嘉芬所租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HIBOX 全能信箱 」之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鄭秋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727 卷第4 至6 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27卷第33至35



頁)。
㈢ HiBox 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 產品「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見偵6727卷第7 至11頁、14 至18頁)。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從每支「二星」、「三星」或「四星」之 賭金中分別獲得5 元、15元、20元之報酬,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吳嘉芬之證述為據(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吳嘉芬二星收我74.5元,三星收我67元,四星也 是收我67元。我跟賭客每注收80元,賺取其中的差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復遍查卷內無證據補強吳嘉芬所述,依 照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自每注「二星」、「三星」、 「四星」之簽賭金中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5 元、13元、13 元。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嘉芬之上游組頭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6 年 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 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共犯 吳嘉芬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你幫賭客跟吳 嘉芬下注,一共賺取多少錢?)應該有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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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