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62
號),本院認就被告部分(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適宜依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虹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政良(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 騎乘吳虹蓉之父吳家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虹蓉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後方,見陳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鍾政良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吳虹蓉 則在巷口把風,行竊得逞後2人再分別騎乘上開2輛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慶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吳虹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之自白。(二)共犯鍾政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 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可資佐證。(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虹蓉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 定。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論罪:
核被告吳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吳虹蓉與鍾政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被告吳虹蓉於101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虹蓉與鍾政良為男女朋友,均正值青壯之年, 2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 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 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被告吳虹蓉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吳虹蓉 與鍾政良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