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243號
SCDM,106,竹簡,124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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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依法傳拘未 到而遭通緝,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10 月5 日緝獲移送新竹地檢署歸案,詎張順安於同日21時30分 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新竹地檢署候 訊室內,明知在場身著法警制服之林炫含等人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幹你 娘雞掰」、「幹你娘」等言詞,接續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法 警林炫含等人數次。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警林炫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法警值日簿、勘驗錄音譯文各1 紙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3 至4 、 1 至2 、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雖以上開言詞 侮辱林炫含及其他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上開言詞數次辱罵在場 之法警,係屬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 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逕恣意在地檢署內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法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欠缺對公務員之基本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同日22時3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猶陳稱:「你兒子對你這樣的話,你會怎麼樣;我都承 認;我想要趕快買便當給我媽媽,其他的你要怎麼樣我無所 謂,要判我死刑我也無所謂,我只要求讓我回去買便當,隔 天我會自己來報到,不然我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見新竹 地檢署他卷第4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具悔悟之心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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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