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215號
SCDM,106,竹簡,121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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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宏
被   告 李巧樂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巧樂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證據欄部分補充:「(五)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盧繼華】、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昕廷】。」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李巧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被告曾國宏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2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國宏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被告李巧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曾國宏一再不思正途獲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李巧樂收 受贓物,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 產犯罪之風,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曾國宏行 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僅因貪圖一時之便,臨時起 意取走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第414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8頁)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本案被告曾國宏竊盜及被告李巧樂收受之犯罪 所得安全帽1 頂,業於106 年4 月8 日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 ,此有告訴人之106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含反面、第18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曾國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巧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國宏有多次加重竊盜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 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曾 國宏猶不知悔悟,於106年4月1日凌晨3時2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內,因急需使用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蔡昕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乙頂。李巧樂明知上開安全帽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曾國宏處收受上開 安全帽,並置於其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廂使用之。嗣蔡昕廷查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昕廷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國宏李巧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盧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曾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李巧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曾國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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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