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OK超商內,趁店員蔡慈瑋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美琴所有 、寄存於蔡慈瑋處之IPASS 一卡通消費儲值卡(卡號:B7F 324DC 號,背面卡號:00000000000 號,屬非記名卡),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陳嬿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前開竊取之一卡通消費儲值卡,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 以刷卡感應扣款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該不 知情之超商店員誤認係陳嬿如係有權使用該一卡通消費儲值 卡之人,而容許陳嬿如以此不正方式持卡消費,逕自扣款如 附表之金額所示,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 039 元。嗣因蔡美琴發覺上開一卡通消費儲值卡遺失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三、證據:
㈠ 被告陳嬿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1至24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慈瑋於警詢中 之陳述(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39至40頁)。 ㈢ 證人余汶怡、余汶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緝卷第47至48 -1頁)
㈣ 員警偵查報告、一卡通門市交易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易明細6 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偵卷第11至13 頁、第17至22頁、第25至30頁)。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竊取一卡通消費儲值卡並盜刷,辯稱:
我沒有拿別人的一卡通;我曾經將機車借給朋友余汶怡,余 汶怡跟我長的很像;余汶怡的妹妹余汶亭有一件跟我一樣的 外套,余汶亭長的跟我很像,我認為偷一卡通的人可能是余 汶亭;我也曾經將機車借給余汶亭云云(見偵緝卷第22至24 頁)。惟觀諸上開OK便利商店於105 年5 月29日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穿黑色外套(袖子有條紋圖樣)、 頭戴紫色安全帽之人在櫃臺將購買之礦泉水結帳後,順手竊 取感應器上一卡通消費儲值卡,隨後脫下安全帽並步出超商 ,嗣被附近監視器畫面拍攝入鏡,其中明顯可見該人手持方 自超商購買之礦泉水,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第20頁說明圖7 -12 、偵卷第21頁說明圖13-1 8),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前揭偵卷第16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20頁說明圖9 之放大圖)上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緝卷第23頁),復比 對被告之照片,其面容、身材、髮型均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上之人相同,且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該人駕駛之機車 車牌號碼為568-KJK ,車主即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基此,被告應為上開OK 便利商店暨鄰近監視器拍攝到竊取一卡通消費儲值卡,隨後 騎乘機車離去之人無誤;再觀諸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該名非法使用本件一卡通之人不論身形、衣著及 安全帽均與被告相同,況證人余汶怡、余汶亭於偵查中亦指 認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到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本人, 且渠等均稱未向被告借過機車(見偵緝卷第47至48-1頁), 再比對兩人長相、髮型,均與被告大相逕庭,此有兩人之照 片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50-52 頁),要無被告所述有誤認 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陳述當係犯行遭察覺後所為狡 辯之詞,不足為據。
五、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 告於105 年5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 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 消費儲值卡後非法使用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犯後猶飾詞否認,甚至嫁禍他人,所為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遭竊物品及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㈠ 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039 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竊取一卡通1 張,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重要性,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不合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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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便利商店│ 商品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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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29日│新竹市北│光泉杯裝乳、│ 248 │
│ │23時36分許 │區四維路│健酪飲料、七│ │
│ │ │17號萊爾│星香菸 │ │
│ │ │富超商新│ │ │
│ │ │竹林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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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30日│新竹市北│冰鎮紅茶、台│ 157 │
│ │1 時45分許 │區四維路│鹽水、舒潔面│ │
│ │ │17號萊爾│紙、奧利多飲│ │
│ │ │富超商新│料、芬達飲料│ │
│ │ │竹林森店│、福懋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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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30日│新竹市北│4 號電池 │ 149 │
│ │6 時16分許 │區四維路│ │ │
│ │ │17號萊爾│ │ │
│ │ │富超商新│ │ │
│ │ │竹林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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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31日│新竹市北│卡打車飲料、│ 286 │
│ │2 時39分許 │區湳雅街│舒潔面紙、七│ │
│ │ │154號統 │星香菸、購物│ │
│ │ │一超商雅│袋 │ │
│ │ │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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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 月31日│新竹市北│蘋果西打飲料│ 199 │
│ │4 時14分許 │區四維路│、超級玫瑰紅│ │
│ │ │17號萊爾│ │ │
│ │ │富超商新│ │ │
│ │ │竹林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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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1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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