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誠
林旻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乙○○與林建華三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老金陵包子店用餐, 林建華因不滿店家出餐太慢,憤而將店內器具毀損,並致店 員林淑禎受傷(林建華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店員甲○○見狀持手機拍攝, 丙○○、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丙○○奪取甲○○之手機後,交由乙○○刪除 林建華犯罪之影片檔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使 用手機之權利(刪除檔案部分未據告訴)。案經甲○○訴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丙○○、乙○○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丙○○、乙○○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已成年,理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知悉應理性處理情緒,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拍攝 友人林建華大鬧店家並毀損店家器具等非理性行為,即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並逕自刪除告訴人手機影像檔案,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見其等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 書、撤銷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兼衡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至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撤銷告訴 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等 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事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 院認被告丙○○、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丙○○、乙○○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 有再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乙○○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法諭 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若被告丙○○、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