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010號
SCDM,106,竹簡,101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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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林彥萍辱稱:「惡名昭彰」、「惡霸」、「幹 妳娘」及「幹妳老雞掰」等語,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基 於同一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聽聞友人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欲為友人出氣,竟率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來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傳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聽聞曾秋桂抱怨過往與林彥萍 間糾紛後,對林彥萍有所不滿,於同日下午9 時35分許在新 竹市東區高翠路160 巷藍芽社區中庭,公然以「惡名昭彰、 惡霸、幹妳娘、幹妳老雞掰(上3 字詞為台語發音)」等羞 辱他人字詞大聲辱罵立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即林彥萍住處)陽台隔空與其對話之林彥萍,足生損害 於林彥萍名譽。嗣經林彥萍檢附相關錄音影檔案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彥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彥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告訴人所 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員徐偉哲所製作錄音影檔案譯文、「惡霸(台語)」之 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各1 份、錄音影檔案光碟1 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對話過程,雖有複數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舉止,但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 、地尚有公然以「破麻食人夠夠(台語)」字詞辱罵告訴 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又對告訴人恫稱:妳就不要出 去被什麼車子撞死等語,令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告 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住處洗碗時突聽到中庭傳來內容為



「192 號3 樓的妳給我下來、破麻幹妳娘」叫罵聲,遂持 手機走至後陽台察看係何人在叫罵並錄音保存叫罵內容等語 明確,顯示就被告以「破麻」此字詞辱罵告訴人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相關錄音影檔案為證。又依卷內「食 人」及「夠夠」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記載,上揭用 語文義為「欺人太甚」。被告以此字詞形容告訴人雖顯刻薄 ,但究與以髒話、「惡霸(台語)」或其他羞辱他人名譽字 詞辱罵他人行徑有別。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過 程,雖曾對告訴人陳稱:「在路上被人家撞了還是有的笑了 」等語,然由其隨後又對告訴人陳稱:「我不敢說我要怎樣 對付妳,妳那麼兇啦,我才不敢對付妳」等語,有警員徐偉 哲所製作錄音影檔案譯文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言論 旨在詛咒告訴人,而非在通知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其 最近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難謂被告對此 具備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之公然侮辱、恐嚇罪嫌,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處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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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