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基恩
許祥毅
張智強
吳昊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11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55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昊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吳昊哲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3日早上7 時18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3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吳昊哲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何承佑因故發生口角,而共同以 徒手等方式施加暴行於被害人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於警詢之自白及被移送 人吳昊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三)被移送人吳昊哲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前揭衝突時地在場, 惟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舉,辯稱:當時伊只是勸架云云 。然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賴意勛 之偵查報告(見竹秩卷第2 頁)及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見竹秩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竹秩卷第29頁至第30頁) ,被移送人吳昊哲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此亦據本院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竹秩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 同處理。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吳昊哲僅因 口角紛爭,而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亦即加暴行於人,雖 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黃基 恩、許祥毅、張智強、吳昊哲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等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黃基恩、許祥毅、張智強、吳昊哲之行為情狀、主觀 意念,暨被移送人吳昊哲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 罰,茲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