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劉雨光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第106025 578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雨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 發生碰撞之前,並無發現對方車輛,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穿越雙黃線欲轉彎,才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側門,所以 自己沒有過失等語云云(偵卷第53至54頁)。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淑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淑媛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皆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第43至4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 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 年8 月21日竹苗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 第1060255786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9 至11頁、第13頁、 第16至17頁、第26至34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至上開四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逢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雙黃線轉彎因而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應甚明確。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至上開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 60003414號函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其支 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 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亦有過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四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即先行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 003414號函1 份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57頁)。惟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 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 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坦認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偵字卷第 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 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 自首要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劉雨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北大路9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適丁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錦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左轉北大路,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貿然逕行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丁淑媛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骨折、右手、右胸、右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丁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雨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丁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