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佐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之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浸 水北街48巷巷口前時,不慎撞上在路旁之行人林莊粉,致林 莊粉膝蓋受傷,後范佐欽先行離開現場又回來(涉嫌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林莊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范佐欽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背面)。
㈡、證人林莊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
㈢、被告於106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等在卷足參(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㈣、按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造 成他人傷害,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 為應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