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紡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紡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1 月3 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柴橋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1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 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8 至9 、18至19頁),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證(見同卷第10至11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詳細查獲經過乃被告行經警方設置之交通稽查點,於
搖下車窗時,面露酒容及散發酒氣,經警方以酒精檢測快篩 棒進行檢測,結果呈現酒精反應,被告遂將車輛駛至避車彎 內接受警方進一步交通稽查,其始於上開稽查過程坦承酒後 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速偵 卷第8 頁反面),足認警方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自屬有間,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另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 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電工,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