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5號
SCDM,106,智簡,1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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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RA」商標氣墊粉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粉瓶 」之記載應更正為「氣墊粉餅」;證據部分應補充「仿冒『 HERA』商標氣墊粉餅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雯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 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 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南韓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 限公司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 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HERA」商標氣墊粉餅1 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黃雯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HERA」商標 圖樣,係南韓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茉莉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且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 ,在不明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間之價格購 入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粉瓶1個(下稱本案商品),係未 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 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kaway_1010 」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59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經警上網巡邏瀏覽發覺 ,於106年1月5日下標購買上開商品1件後,送請愛茉莉公司 之鑑定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圖 樣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仿 品照片、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詳情、轉帳明細表、 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 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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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