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61
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沐炫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沐炫、林志錳、黃政財(林志錳、黃政財已經本院另案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 前1至2日深夜至凌晨,由黃政財與林沐炫分駛轎車及貨車搭 載林志錳前往彭文貴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共同徒手竊取彭文貴所有之樟樹木頭3塊得手, 並搬運至林志錳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 處藏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分得新臺幣2000 元款項,然查此金額非高,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經檢 察官與被告協商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