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6號
SCDM,106,易,97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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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6
號、第6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ZENFONE 2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雅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正汴位於 新竹縣○○鄉○○街0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開啟 大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正汴所有之SONY廠牌XPERIA XA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已發還 黃正汴)及ASUS廠牌ZENFONE 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
㈡於106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4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雅茹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前時,見林珈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HRB-263 號機車)鑰匙 未拔,即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林 珈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前 ,以HRB-263 號機車鑰匙,竊取許少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B8-871 號機車)騎 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許少陵)。
㈣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PB8-871 號機車,行經林炳銨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見該處



大門未鎖,下車開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PB8-871 號機車離去。 ㈤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PB8-871 號機車,行經林景聰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見該處 大門未鎖,下車開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PB8-871 號機車離去。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偵3476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 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 下稱偵6033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珈甄於警詢時(見偵3476卷第8 頁 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少陵於警詢時(見偵3476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炳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476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景聰於警詢時( 見偵3476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汴於警詢 時(見偵6033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劉雅茹於警詢時( 見偵6033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王秀琳於警詢時(見偵 6033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蘇嘉偉於警詢時(見偵6033 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楊蕙怡於警詢時(見偵6033卷第 27頁至第29頁)、證人張建興於警詢時(見偵6033卷第32頁 至第33頁)所述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警員賴意勛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3476卷第



3 頁至第4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偵3476號第11頁、第19頁)、106 年1 月5 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偵3476卷第30頁至第40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 3476卷第4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06914號鑑定書各 1 份(見偵3476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現場照片35張(見偵3476卷第55頁至 第63頁)、警員謝宗霖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3476卷第 128 頁)、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現場照片 1 張(見偵3476卷第129 頁)、警員蔣忠諺製作之偵查報告 1 份(見偵6033卷第6 頁至第7 頁)、SONY廠牌XPERIA XA 行動電話照片3 張(見偵6033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6033卷 第22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6033卷第26 頁)、181 手機王專業維修中心維修單影本1 張(見偵6033 卷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6033卷第47頁至第 49頁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見偵6033卷第50頁)、新竹縣○○鄉○○街0 號 現場照片9 張(偵6033卷第52頁至第56頁)、105 年12月11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見偵6033卷第57頁至第76頁)在卷 可稽。
㈢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嘉隆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5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人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ASUS廠牌ZENFONE 2 行 動電話1 支及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㈠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SONY廠牌XPERIA XA 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黃正汴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2 部,已分別由被害人林珈甄、告訴人許少陵領回,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 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如事實欄一│側背包1 個、FM2 單眼相機1 台、│
│ │、㈣所示 │相機鏡頭2 個、現金新臺幣500 元│
│ │ │、機車及大門鑰匙共2 串 │
├──┼─────┼───────────────┤
│ 二 │如事實欄一│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700 元 │
│ │、㈤所示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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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