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欣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馮正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政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7
號、106年度偵字第1638、4731、4782、54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佳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財無罪。
事 實
一、葉佳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戴巨煒 、呂學義、高俊、邱正松所有、管有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載,除附表編號2之割草機1台外,其餘遭竊財物均已 發還)。
二、葉佳欣、馮正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2人於105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會合, 由葉佳欣駕駛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馮 正年,共同於105年9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徐清鈞位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外,2人下車搜尋、 物色財物後,分由葉佳欣在車子附近把風、由馮正年推搖徐 清鈞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旋遭徐清 鈞發覺而追趕,葉佳欣、馮正年上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迨葉佳欣、馮正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至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葉佳欣拆卸車牌2面以躲避
追緝。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 上開便利商店查獲葉佳欣、馮正年2人,查悉上情。三、案經徐清鈞、高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葉佳欣、馮正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葉佳欣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竊取戴巨煒、呂學義、高俊、邱正松所有、管 有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戴巨煒(附表編 號1)於警詢中(見竹檢105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9897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邱正松(附表編號 4)於警詢中(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4731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告訴人高俊(附 表編號3)於警詢中(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4782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被害人 呂學義(附表編號2)於警詢中(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54 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5447卷》第8至9頁)指述歷歷。且 就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戴廷安於警詢中(見偵字478 2卷第10至12頁、第57至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戴巨煒領回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9897卷第29至33頁、第41頁、第51 至53頁、第54頁)。
⑶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過程照片4幀;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被害人呂學義領回車號000-0 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串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字5447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 頁、第21至22頁、第23頁)。
⑷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竹東分局下公館出所警員范杉君於1 06年04月27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高俊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所 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尋獲機車 照片共10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4782卷第4至5頁、第17 至19頁、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 ⑸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橫山派出所警員林柏欣於106年04月 19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 害人邱正松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473 1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19頁)。 ⑹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佳 欣為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告訴人徐清鈞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 ,於105年9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遭竊賊竊盜檜木桌未遂 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清鈞於警詢中指訴:105年9月6日上
午7點40發現遭竊,看到2人正在搬木桌,我報警,對方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逃逸等語(見偵字9897卷第21至23頁 );並指認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內之被告葉佳欣、馮正年係 竊賊等情在卷可憑(見偵字9897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透過指認鏡當庭指認105年9月6日被偷時 ,看到被告馮正年正在搖木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76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透過指認鏡當庭指認105年9月6日被偷時,被告 葉佳欣係竊賊之一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頁)。 ⑵且有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李立晨於105年9月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徐清鈞指認竊賊照片2幀;查獲照片1 9幀、遭竊現場照片共7幀(見偵字9897卷第7頁、第88至9 0頁、第42、43頁、第55至67頁);及告訴人徐清鈞領回 『OLIVON』字樣背包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 告葉佳欣、馮正年藏放車牌之7-1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 (見偵字1638卷第44頁、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 ⑶業據被告葉佳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並供稱:105年9月6日上午7點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搭載被告馮正年去二重埔行竊檜木書桌,我在廣 場的車子旁走來走去,馮正年在裡面看桌子,老伯突然出 現,我們趕緊上車離開等語(偵字9897卷第8至14頁、第9 3至97頁)。
⑷另據被告馮正年於警詢中坦承:我搭被告葉佳欣的車,我 也沒有搬,只是推一下木桌等語(見偵字9897卷第15至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本來是要去看桌子的, 。只有我跟葉佳欣兩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搖桌子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卷附書證資料;及被告葉佳欣 、馮正年供述內容,堪認本院犯罪事實二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葉佳欣、馮正年共同竊盜木桌未遂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葉佳欣為附表編號1至4所載行為,均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葉佳欣、馮正年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各核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下車搜尋 、物色財物,遭告訴人徐清鈞發覺致未得手,是認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葉佳欣、馮正年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馮正年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 度竹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而於103年4月 29日出監,迄至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馮正年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
5、被告葉佳欣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葉佳欣、馮正年2人,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 ,竟思不勞而獲,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木桌 未遂,應予責難;另被告葉佳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 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等行竊 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學經歷、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㈡第54頁所載)、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佳欣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葉佳欣所有、附表編號2竊得之割草機1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葉佳欣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其餘犯罪所得均 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如各編號所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葉佳欣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未予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併予宣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財、綽號「發哥」、「二當家」與 被告葉佳欣、馮正年共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105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某 處,共同謀議至徐清鈞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工廠行竊後,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葉佳欣駕駛其 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馮正年至上開工廠,黃政財與「發哥」、「二當家」 另共乘1車前往,旋由葉佳欣、馮正年及「發哥」進入上開 工廠內物色財物,黃政財及「二當家」則在外把風。嗣葉佳 欣、馮正年發現徐清鈞所有之木桌1張,正欲將之搬移至渠 等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因遭徐清鈞發覺而追出,葉佳 欣等人遂放棄竊行而未遂等等語,因認被告黃政財就前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共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政財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未遂罪嫌, 係以被告黃政財之自白、共犯馮正年之供述,告訴人徐清鈞 之指訴、指認竊嫌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清鈞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 ,於105年9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遭竊賊竊盜檜木桌未遂 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 訴、證述歷歷。惟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述遭竊情狀,其於警 詢中表示無法指認被告黃政財等情(見偵字1638卷第29至 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指認鏡指認後,稱:被 告黃政財、馮正年不是同一天出現,105年9月6日被偷時 ,看到被告馮正年,是工廠以前遭竊時,看過被告黃政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透 過指認鏡指認後,亦無從肯認被告黃政財參與105年9月6 日竊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至34頁)。是認告訴人經過 多次指認程序,均無從指認出被告黃政財為105年9月6日 之竊嫌,先予指明。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財、綽號『發哥』、『二當家』 與被告葉佳欣、馮正年共5人,先於105年9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某處,共同謀議至徐清鈞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行竊」乙節。惟查: 1、被告葉佳欣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一致供 稱:當日早上在關東橋會合時,只有我與被告馮正年共2 人,我認識黃政財、發哥、二當家,當天沒遇到他們3個 人等語(見偵字9897卷第94頁、第126至127頁、第143頁 ;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卷㈡第54頁)。 2、遍觀全卷內容,首度提出前開5人在關東橋會合、謀議情 節,係被告馮正年於105年10月31日偵訊中供稱:「我們7 個人先在關東橋那邊,有我、葉佳欣、另5人(被告黃政 財、發哥、二當家、回收場老闆、不知名),我先離開去 打電話,拖了20分鐘到現場,是被告葉佳欣載我」等語( 見偵字9897卷第110至112頁)。殊不論被告馮正年所供稱 之人數7人,此與起訴意旨之5人已有不符,而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亦否認行竊前會合、謀議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 葉佳欣一起去而已,沒有黃政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 )。是認,首度提出行前會合、謀議之被告馮正年,已於 本院否認上情,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馮正年所述之7 人會合、謀議之真實性,自難憑信。
3、被告黃政財固於105年12月27日警詢、106年3月15日偵訊 中自白:5人去偷紅檜桌子,是發哥提議,我與二當家在 工廠外把風,被告葉佳欣、馮正年、發哥進去;105年9月 6日當天上午6點多,5個人聊天,在二當家朋友家,在二 重埔,發哥提議去搬桌子,我與發哥、二當家共乘1部車 ,被告葉佳欣、馮正年共乘1部車,到工廠,人就散了, 我與二當家在車上睡覺,不是把風等語(見偵字1638卷第 6至9頁、偵字1638卷第117至120頁)。惟查: ⑴被告黃政財已於上開警詢中表明:我與被告馮正年有結怨 ,雙方關係交惡等語(見偵字1638卷第7頁),殊不論被 告馮正年有無挾怨報復之虞,尚待釐清。
⑵被告黃政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往工廠之日期模糊不 清,已有存疑,且否認5人行前會合、謀議之情狀,甚且
表達自己與被告葉佳欣、馮正年分屬不同行竊團體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4、159頁)。參以前開告訴人無法肯認 105年9月6日有無被告黃政財,佐以被告黃政財所自白之 現場分工人數、情狀,與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內容均不符, 是以被告黃政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內容,是否指105 年9月6日當次之竊案,亦屬有疑。
⑶此外,縱然被告黃政財曾經為上開自白內容,徵諸前揭之 說明,亦不得單以被告黃政財之曾經自白內容,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從而,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案,告訴人無法肯認被 告黃政財參與;被告葉佳欣供述始終只有與被告馮正年2 人會合前往;被告馮正年業已否認行竊前之會合、共謀情 節;而被告黃政財曾經之自白內容多有疑點,究竟被告黃 政財有無參與105年9月6日該次之竊案,尚屬有疑。且本 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政財於警詢、偵訊中自 白內容之真實性,更不得單以被告黃政財之曾經自白內容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政財有罪之心證。次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財有何竊盜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政財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 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黃政財無罪判決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竊得財│方 式│
│號│ │ │ │物 │ │
├─┼───┼───┼───┼────┼──────┤
│ │105年9│新竹縣│戴巨煒│車號00-0│葉佳欣持自備│
│ 1│月4日 │新埔鎮│ │775號自 │鑰匙1支(未 │
│ │晚間7 │中正路│ │小客車1 │扣案)開啟車│
│ │時許 │85號前│ │部 │門及電門,得│
│ │ │ │ │(已發還│手後,駛離現│
│ │ │ │ │被害人)│場。 │
├─┼───┼───┼───┼────┼──────┤
│ │106年4│桃園市│呂學義│車號000-│因貨車車窗未│
│ 2│月14日│大溪區│ │5393號自│關、鑰匙未拔│
│ │中午12│復興路│ │小貨車1 │,葉佳欣徒手│
│ │時許 │2段289│ │部及割草│進入車內,啟│
│ │ │號前 │ │機1台 │動電門,得手│
│ │ │ │ │(自小貨│後,駛離現場│
│ │ │ │ │車1部及 │。 │
│ │ │ │ │鑰匙1串 │ │
│ │ │ │ │,發還被│ │
│ │ │ │ │害人) │ │
├─┼───┼───┼───┼────┼──────┤
│ 3│106年4│新竹縣│高俊 │車號000-│由不知情之戴│
│ │月17日│竹東鎮│ │486號機 │廷安(另經檢│
│ │晚間10│東峰路│ │車1部 │察官為不起訴│
│ │時17分│66巷17│ │(已發還│處分)騎乘車│
│ │許 │弄11號│ │告訴人)│號MBG-0685號│
│ │ │前 │ │ │機車搭載葉佳│
│ │ │ │ │ │欣至左列地點│
│ │ │ │ │ │,由葉佳欣徒│
│ │ │ │ │ │手以推行方式│
│ │ │ │ │ │,將該機車推│
│ │ │ │ │ │離現場。 │
├─┼───┼───┼───┼────┼──────┤
│ 4│106年4│新竹縣│邱正松│車號000-│因機車鑰匙未│
│ │月19日│橫山鄉│ │939號機 │拔,葉佳欣徒│
│ │上午10│中山街│ │車1部 │手發動機車,│
│ │時許 │1段內 │ │(已發還│得手後,駛離│
│ │ │灣高幹│ │被害人)│現場。 │
│ │ │153號 │ │ │ │
│ │ │電線桿│ │ │ │
│ │ │附近某│ │ │ │
│ │ │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