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5959、
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貳個、車牌貳面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名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4 月9 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3 年5 月9 日出監)。詎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李 冠霖所經營之址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商店,以自備鑰匙頂破店內王裕炫所有之夾娃娃機機台玻璃 後,竊取機台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60 元之喇叭2 個,得手後離去。
㈡ 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蕭善陽所使用、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錦雀) 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
㈢ 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號碼6353 -NC 號車牌之車輛,至陳文地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橇開 夾娃娃機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離 去。
二、嗣李冠霖、陳文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炫、蕭善陽、陳文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名堯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鄭名堯均已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5959號卷第3-4 頁、50-51 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3 -7頁、52-53 頁;本院卷第48-48 頁反面、86頁、88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善陽、陳文地、王裕炫、證人李冠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5-7 頁;偵字 第6147號卷第8-12頁),復有卷附事實欄一㈠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 6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事實欄一㈢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10-2 2 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2-1 頁、13-21 、54頁;本院卷第 48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均洵堪 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玻璃擊破器擊破機台 玻璃竊盜,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忘記用手打的還是用擊破器等語 ,且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之辨識,其即 表明係以鑰匙將玻璃頂破(見偵字第6147號卷第52頁)。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稱:本件我是用鑰匙握在手 中,用力抵住玻璃,玻璃就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86 頁),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亦無法辦識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究為何物(見偵字第61 47號卷第5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自口袋取出一工具,但因被告將工具握在手中,無法 辨識該工具形狀,亦無從辨明該工具為何,且被告係以該工 具抵住機台玻璃,玻璃隨即碎裂,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可將該工具完全握在手中, 顯見該物體積與一般鑰匙無異,且被告自始並未做出敲擊玻 璃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斯時係持擊破器破壞機台玻璃,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尚無 從認定本次被告成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而為 竊盜。另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為30,000元,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文地之證 述為依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日竊取之金額僅 有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依照106 年6 月22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被告係自承:「(檢察官問: 後來是否開懸掛6353-NC 車牌車輛到新竹市○○路00號夾娃 娃機店內破壞機台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3 萬元?)是」( 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5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我竊 取現金不到1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3 頁背面)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被告固坦承本次竊盜犯行, 但並未明確說明當日竊取現金數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另證人陳文地於警詢中固證稱: 被竊取的現金約莫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6 頁背 面),但證人陳文地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我只是依照我的經驗估算被竊取的現金數額,沒有其他 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基此,本件除 告訴人陳文地指述外,卷內並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認定被告竊 取金額高達30,000元,自不得遽認被告竊取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持螺絲起子行竊,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螺絲起子既可撬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 ,當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徒刑執行情況如事實 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 之威脅,更不在話下,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 悔悟,重蹈覆轍,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承係因吸毒及沉迷娃娃機才竊盜,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在市場賣雞肉,月收約2 萬 5,000 元,每月尚須給付母親1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喇叭2 個及車牌2 面、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分別使用之鑰匙及螺絲 起子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主刑及沒收 │
├──┼───┼───────────┤
│ 1 │一㈠ │鄭名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一㈡ │鄭名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一㈢ │鄭名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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