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天送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為隨形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隨形公司)之派遣工,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一起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國立清華大學有力機電工地大樓 頂樓工作時,江天送見甲女正背對其站著擦拭電板,且四下 無人,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自後 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掙脫後轉身看到江天送對著 其笑,立即跑到該工地營造工司之工務所向盧景照主任申訴 ,盧景照再通知隨形公司之管理人葉德宏轉知會計吳月霞開 車至上開工地,將甲女載回苗栗市水源里之公司集合場。因 認江天送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2年 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 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 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天送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盧景照
、吳月霞、葉德宏之證述及載有被告江天送簽名之104年12 月21日和解書「江天送、、、為性騷擾事件簽立和解書、、 。」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告訴人撫摸其胸 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 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 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尤然, 乃因性交、猥褻及性騷擾等犯罪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 ,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 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 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 旨即明,業如前述。
(二)查:被告於104年9月5日上午與甲女經隨形公司之派遣, 一起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國立清華大學有力機電工地大樓 頂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12077偵卷第4頁),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盧 景照、證人葉德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上指述、證 述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2077號卷第7-8頁、102偵續卷第28 -30頁、第39-4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甲女固始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環抱、撫摸胸部 云云,然就其性騷擾之時間、觸摸方式及部位等一節,先 於警詢時稱:同樣是隨形派遣工的江天送先生就從伊背後 熊抱極度暴力猛搓伊胸部,以徒手方式搓胸部,持續約2 分鐘等語(見12077 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從伊後方熊抱摸伊胸部,往下要摸伊下體、、超過10秒 鐘,一直用力搓等語(見102 偵續卷第28頁);再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經蒞庭公訴人質之為何在警局說約抱你兩分鐘 ,偵查中說大約抱十秒鐘,始又稱案子很久,被告抱多久 時間伊記不清楚、、有人從伊腋下環抱控制伊,摸伊的乳 房,雙手在摸來摸去,伊以為是地上有怪的生物,伊回頭 一看是被告、、被告還列著嘴巴笑,認為已經摸那麼久,
伊都沒反應,可能就是同意了,被告有摸一段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足見告訴人 甲女對於受被告環抱、性騷擾之時間、方式究為用力猛搓 或撫摸、是否有往下沿伸下體部位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述 顯然不一,其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瑕疵,應有 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方得據以採認。(四)又告訴人甲女就如何得知並指認本件性騷擾之行為人係被 告江天送乙節,於偵訊中稱:案發之後,伊到工務所找盧 景照,伊本來不知道該男子是誰,後來盧景照才跟伊說, 行為人叫江天送等語(見102偵續卷第29頁);再於105年 9月30日所提之告訴狀載明:在黑暗中,忽然被江天送( 事後才知道他的姓名,暗中記住他使用的機車車牌號碼, 報警,很快查出來)暴力攻擊、、等詞(見102偵續卷證 物袋內);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伊想到強暴的案子 ,伊立刻跑,伊連他姓名都不知道,只知道臉尖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就如何得知行為人係被告江天送 究係盧景照告知或因記住車牌號碼後報警所知等情已有不 同,復核與證人盧景照於本院審理程序稱:那時候(指案 發當時)甲女打電話給伊,甲女沒有哭,說江天送對她熊 抱,甲女知道江天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證 述亦互有扞格,是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實非無疑。(五)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 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 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 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 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抑有進者,證人以 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 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葉德宏、吳月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盧景照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甲女告訴渠等其於上開時、地工作時遭 被告江天送熊抱、摸胸部性騷擾等情(見102偵續卷第17 頁含背面、第18頁含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均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並非證人依憑自身經 歷、見聞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本質上仍屬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是依葉德宏、吳月霞、盧景照此部分之證述仍難採
為甲女陳述即被告江天送對其性騷擾犯行之佐證。(六)又,關於載有被告江天送簽名與甲女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以 新台幣七千元和解之104 年12月21日和解書乙節,經查: 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和解當天江天送不在, 只有伊,吳小姐、葉老闆等語(見102 偵續卷第29頁); 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那是假的和解書,他騙我說被告 賠償的,被告承認有這件事,結果那是假的和解書,其實 沒有和解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再參酌被告江天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錢的事情我不 知道、、這張和解書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看過這 張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復核與證 人葉德宏於偵查中:(提示卷附104年12月21日和解書, 有無看過此和解書)有,是104年12月21日當天在公司集 合場所即苗栗市水源里那邊簽的,當時在場人有伊、吳月 霞及告訴人甲女,沒有江天送等語(見102偵續卷第40頁 至第41頁)、證人物吳月霞亦於偵查中:(提示卷附104 年12月21日和解書,有無看過此和解書)有,伊當時在場 ,當時有甲女、葉德宏及伊本人在場,江天送沒有在場等 語(見102偵續卷第42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將 上開和解書上所載之「江天送」等字(見102偵續卷證物 袋內),與被告自警詢之始迄本院審理中各次文件、筆錄 所簽之「江天送」3字(見12077偵查卷第5頁、第27頁, 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第29頁)相互比對結果,兩者之 運筆方式、書寫筆順、轉折,均相去甚遠,猶以被告江天 送於本院筆錄所簽之「送」字,其運筆自始一劃,未見頓 點,惟上開和解書所載之「送」字,除有頓點,筆劃更為 分離,兩者實難認係同一人筆跡。是依,上開和解書之和 解洽商、製作等過程並無被告本人在場,所載之簽名亦非 由被告江天送事前或事後所親簽等事實,堪予認定,故上 開和解書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七)再酌以,A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的意思(指隨形公司 )說伊放心,去叫他(指被告)賠償一點錢給你,結果沒 有,且不給伊派工,伊說伊想繼續工作、、、七千元是小 葉付的、、每天早上等他(指隨形公司管理人)派工,一 個月都不給伊派工、、明知伊生活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 頁、第109 頁),復核與證人葉德宏於偵查時:案 發後伊有給甲女機會,請甲女到公司來做清潔,但伊看甲 女不認真、、江天送則於今年1 、2 月離職等語(見102 偵續卷第41頁)、證人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案發後沒幾 天,甲女一直說要工作,葉德宏就讓他留在隨形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甲女於本件案 發後,仍積極向隨形公司表示欲受派遣、外出工作,惟對 於是否有將再與被告江天送一起共事之可能,隻字未予提 及或有避諱之情,反責難隨形公司管理人葉德宏不予伊工 作等情,顯與一般性侵害、性騷擾之受害人於遭受加害人 侵害後,基於恐懼厭惡及預防等保護自己之心理,對加害 人有所遠離或避免再受侵害之常情有違,亦徵甲女之指述 ,實非無瑕疵可指,而得全然予以採信。
(八)綜前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涉犯性騷 擾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又乏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之目的,應認為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依 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