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
字第12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6
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桂雲於民國106年1月 3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 人楊金爵所有、由其子李育槿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損前 開車輛後行李廂烤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金爵,因認被告 林桂雲涉有刑法第354條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金爵告訴被告林桂雲毀損他人物品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桂雲已與告訴人楊金爵達成和解 ,並均據告訴人楊金爵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查(竹簡卷第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