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聰
IGNACIO HOMER RACI(中文姓名:荷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聰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文聰於民國 105年10月間起,與自稱「楊志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竊取 新竹科學園區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之 黃金電鍍液,再還原提煉成4K黃金後變賣牟利,犯案方式為 由「楊志銘」男子提供樹脂予廖文聰,廖文聰再將樹脂交付 予頎邦公司電鍍部門外籍勞工,並依其指示將樹脂置入電鍍 部門黃金電鍍液槽內、吸附黃金鍍液約30分鐘後,取出放入 橡膠手套內、趁機挾帶出頎邦公司再轉交予其收取之方式, 竊取頎邦公司生產機具所使用之黃金電鍍液。待廖文聰取得 吸附黃金電鍍液之樹脂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楊志銘」,相約於星期日或星期一在桃園市 路邊等處,將吸附黃金電鍍液樹脂轉交予「楊志銘」,「楊 志銘」再以硫酸、高溫煮沸、冷卻、攪拌過濾、添加硼酸等 方法,將樹脂吸附之黃金電鍍液,還原提煉成4K黃金後,變 賣牟利;2人另相約於3日後(即星期三等時段)在桃園市路 邊等處,分贓變賣還原4K黃金之所得,再由廖文聰撥付轉交 予配合行竊之頎邦公司電鍍部門外籍勞工。
二、廖文聰於 105年某月起,經由菲律賓籍不詳男子「凱貝」( 又稱「JR」,已返回菲律賓)之介紹,認識在新竹市○○○ 路0號頎邦公司電鍍部門操作電鍍機檯之菲律賓籍勞工 IGNA CIO HOMER RACI(中文姓名:荷馬,下稱荷馬),廖文聰、 荷馬及「楊志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由「楊志銘」提供樹脂交付予廖文聰再交給荷 馬,,於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時間,由荷馬在頎邦公司內 置入電鍍部門黃金電鍍液槽內吸附黃金鍍液後,再取出放入 橡膠手套內、藏放在內褲內,趁機挾帶出公司後,雙方再以 廖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荷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於 荷馬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公司宿舍外面,由荷馬 將上開樹脂轉交予廖文聰,廖文聰另於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電話聯絡「楊志銘」,而於附表編號 1至25所 示之地點將吸附黃金電鍍液樹脂轉交予「楊志銘」,共計竊 得黃金電鍍液約25次得手,廖文聰、荷馬 2人因此獲利各約 30萬元。嗣頎邦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接獲舉報得知荷馬行竊 公司之黃金電鍍液,經生產部領班曾景威監控後於106年9月 23日17時發現荷馬正利用樹脂吸附黃金電鍍液之竊盜行為, 旋又在荷馬之內務櫃中黑色手拿包內,發現已吸附黃金電鍍 液、重約500公克之樹脂 1包(內含160公克黃金,經換算價 值約20萬元),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塑膠手套內,起獲竊自 黏附在電鍍機檯上待回收之黃金屑片(重約0.37公克,價值 約 500元),乃報警循線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號頎邦公司外籍勞工宿舍旁道路,查獲駕駛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拿取樹脂之廖文聰,始悉上情 。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聰、荷馬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聰、荷馬迭於警詢、偵查、本 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94 68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2頁至第157 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 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49頁) ,核與被害人頎邦公司代理人張明生於警詢中之指訴(9468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BERNANTE NORMAN ARVINBAT
ALON(中文姓名:諾門)於警詢中(9468號偵卷第 170頁至 第 17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蒐證)相 片10張、翻拍被告荷馬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廖文聰對 話紀錄之照片及對應譯文計 6張、被告廖文聰與被告荷馬面 交黃金電鍍液樹脂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2張、被告提供收贓 上手之蒐證照片4張、被告廖文聰、被告荷馬於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含金樹脂提煉成黃金程序、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對話擷取報告各1份(946 8號偵卷第3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 9頁、第173頁、第193頁至第204頁背面)在卷可稽,且有被 告廖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荷馬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聰、荷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廖文聰雖非親自實施竊盜之人,然就上開竊盜犯行既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廖文聰非 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揆諸前揭見解,自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與被告荷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廖文聰在外籍勞工宿舍前,隨機利誘、招攬在頎 邦公司電鍍部門作業之外籍勞工,使其走上不正之路而毀人 前程;而被告荷馬不思循正途獲取工作機會及賺取錢財,竟 遭利誘而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共犯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其職務上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均有不該,惟 2 人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 廖文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上班,已婚,育有 2 子,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荷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係 菲律賓籍勞工,來台 9年均在被害人公司擔任操作員,已婚 ,育有 2子,兼衡本件行竊之物品、數量及其價值不低,分 工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荷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既已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希望與其私下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荷馬從 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被告荷馬 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並依同法93條第 1項後段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另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之規定,受驅逐出境 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 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 ,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文聰因本案犯罪所得約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廖文聰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荷馬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雖分別係被告 2人所有之物,惟均係其日常 生活所必需物品,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宜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已吸附黃金電鍍液重約500公克之樹脂1包( 內含 160公克黃金,經換算價值約20萬元)、塑膠手套內附 在電鍍機檯上待回收之黃金屑片(重約0.37公克,價值約50 0 元)等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頎邦公司之代理人張明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存卷為憑(946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荷馬犯罪所得部份,本院考量被告荷馬係外籍勞工, 為協助家中經濟隻身來台工作,且尚有幼子待其扶養,被害 人頎邦公司之代理人已於本院中表示希望私下和解不要沒收 其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49頁),倘再就其所餘不法利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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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荷馬竊盜│被告廖文聰電│被告廖文聰與「楊│主文 │
│號│時間 │話聯繫「楊志│志銘」碰面交付樹│ │
│ │ │銘」拿取樹脂│脂之地點(以基地│ │
│ │ │之時間 │台位置判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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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1日8│106年5月1日8│桃園市大德三街附│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時52分前某時│時52分 │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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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桃園市八德區和平│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8 時59分前某│8時59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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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桃園市龜山區南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4時23分前某│14時23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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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37分前某│11時37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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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 │桃園市八德區附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18分前某│11時18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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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0日│桃園市蘆竹區附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4時39分前某│14時39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桃園市八德區附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7時44分前某│17時44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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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5時49分前某│15時49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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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桃園市蘆竹區附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28分前某│11時28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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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時56分前│11時56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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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2時53分前某│12時53分 │西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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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春日│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3時55分前某│13時55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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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7月30日│106年7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21時52分前某│21時52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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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5日 │桃園市龜山區南坑│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23時10分前某│23時10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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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8月6日│106年8月6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0時31分前某│10時31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0 時28分前某│0時28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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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福德│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0時34分前某│10時34分 │一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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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3時27分前某│13時27分 │十三街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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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和平│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33分前某│11時33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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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 年9月2日│106年9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3時10分前某│13時10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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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23時53分前某│23時53分 │南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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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1時 5分前某│11時5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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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福德│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0時51分前某│10時51分 │一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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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6時46分前某│16時46分 │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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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桃園市八德區福德│廖文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17時56分前某│17時56分 │一路附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GNACIO HOMER RACI共同犯│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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