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8
、8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6所示遭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政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罪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 時6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張 秀玲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元聖宮,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撬開木門側邊鎖之方式,進入其內尋找財物 ,惟尚未得手即行離去。嗣張秀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 於106 年7 月11日晚上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楊金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扳開車頭車殼接 上電門線方式,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離去。
㈢ 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 至2 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頂開第一道大門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第二道大門方式侵 入方祥竹所居住看管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之香山財 神廟,竊取方祥竹所管領廟內五路財神神尊所配戴之金牌21 面、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監視器鏡頭 1 支。
㈣ 於106 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對面,見楊樂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扳開車頭車殼接上電門 線方式,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㈤ 於106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至1 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工具將該廟後方廁所鐵窗螺絲鬆脫後撬開鐵窗 ,再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高清松所居住看管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青草湖財神廟,竊取高清松所管領廟內神尊 所配戴之金牌17面及功德箱內之現金2,000 元。 ㈥ 於106 年8 月4 日凌晨1 至2 時許,至郭格所看管、位於新 竹縣○○鄉○○路000 號之池和宮,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竊 盜犯意,伸手跨越該處鐵窗,並以不詳工具撬開鐵門門栓後 侵入其內,竊取郭格所管領之池和宮內現金2 萬元及監視器 主機2 台。
二、嗣事實欄一㈢香山財神廟之管領人方祥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於小徑發現遭丟棄之金牌附屬物及統一發票,經警至開 立該統一發票之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再循線追查事實欄 一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因認葉政諺 涉嫌重大,又因事實欄一㈤青草湖財神廟之管領人高清松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發現其內可疑鞋印經比對與香山 財神廟內遺留之鞋印相符。復而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嗣警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將葉政諺拘提到案,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葉政諺另於警詢中向警主動坦承事 實欄一㈣、㈥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臺中 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961 巷口對面、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後火 車站停車場分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金葉、方祥竹、高清松、郭格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政諺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4-45 頁、第57-58 頁;偵字第8259號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40-4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葉、方祥竹、
高清松、郭格、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玲、楊樂生、證人即收購 被告所出售事實欄一㈤金牌之當鋪老闆張琇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證(見偵字第8048號卷第5-5 頁反面;偵字第8259號卷 第13-13 頁反面、第15-15 頁反面、第18頁、第34-36 頁反 面、第42-43 頁反面、第63-63 頁反面、第66-67 頁、第12 0-120 頁反面),復有卷附事實欄一㈠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事實欄一㈡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㈢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事實欄一㈣ 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 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源豐 銀樓收購證明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照片各3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 頁;偵字第8048號卷第 2 -3頁反面、第8-16頁反面、第18-35 頁;偵字第8259號卷 第19-21 頁、37-39 頁、第44- 62頁反面、第64頁、第70-8 6 頁、第107-119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之實行,惟未得手即 離開現場,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鬆動鐵窗螺絲後撬開鐵窗,踰 越窗戶侵入高清松所居住之青草湖財神廟內竊盜,依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伸手越過池 和宮鐵窗,並撬開鐵門門栓後自鐵門入內竊盜,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前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徒刑執行情況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另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事實欄一㈣、㈥ 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10頁 反面),被告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後火車站停車 場尋得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82-88 頁),足見被告顯係於事 實欄一㈣、㈥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已自 承斯舉,復接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至被告固主張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亦適用自首之規定 ,惟該部分犯行因警於遭竊當日即至現場採集遺留之鞋印, 復與事實欄一㈢現場之鞋印比對相符,因認被告涉嫌重大, 此有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10頁反面- 11、44-45 頁),是 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被告到案前早已獲悉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㈤之犯行,揆諸前揭見解,自難認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該 當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係因需要生活費才竊盜、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約 5 、6 萬元,與父親同住,因工作地距離遙遠加以當時父親 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被告作息致其辭職,身上只剩1 萬多元 ,沒錢繳納房租只得寄居於網咖,暨考量各次犯罪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附表二編號3 、5 、6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㈤、㈥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當為犯罪 所得之範疇,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沒收,又被告自承現金業已花用殆盡,監視器鏡頭、主 機均已丟棄,金牌則已變賣(見他卷第45頁、第57頁;偵字
第8259號卷第11頁反面),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8259號卷第21頁、第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被告固然 於警詢時自承為作案工具(見偵字第8259號卷第9 頁反面) ,但並未指明為本案犯行所用,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 告攜帶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 之物而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亦未另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既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與本案之關連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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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 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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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㈠ │葉政諺犯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 一㈡ │葉政諺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 一㈢ │葉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遭竊物品│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 一㈣ │葉政諺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 一㈤ │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 │
│ │ │所示遭竊物品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 一㈥ │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 │ │編號6 所示遭竊物品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欄│遭竊物品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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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㈠ │ 無 │ │
├──┼───┼──────┼───────┤
│ 2 │ 一㈡ │車牌號碼000-│ 已發還 │
│ │ │7212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 │ │
├──┼───┼──────┼───────┤
│ 3 │ 一㈢ │金牌21面、功│告訴人指稱遭竊│
│ │ │德箱內之現金│金牌價值為新臺│
│ │ │新臺幣5, 000│幣10萬元 │
│ │ │元及監視器鏡│ │
│ │ │頭1 支。 │ │
├──┼───┼──────┼───────┤
│ 4 │ 一㈣ │車牌號碼000 │ 已發還 │
│ │ │-BPM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 │ │
├──┼───┼──────┼───────┤
│ 5 │ 一㈤ │金牌17面及功│告訴人指稱遭竊│
│ │ │德箱內之現金│金牌價值為13萬│
│ │ │新臺幣2,000 │,560元(9 萬60│
│ │ │元 │00+2 萬8800+│
│ │ │ │5760)(見偵字│
│ │ │ │8259卷第42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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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一㈥ │現金新臺幣2 │ │
│ │ │萬元及監視器│ │
│ │ │主機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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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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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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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拔(撬)釘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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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尖嘴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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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螺絲起子(十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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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螺絲起子(一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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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手(S、M、L)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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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套筒板手(S、M)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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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鎖工具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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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側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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