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9號
SCDM,106,易,1029,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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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7799號),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
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佩營告訴被告李國魁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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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