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壬○○
癸○○
丑○○
寅○○
己○○
戊○○
庚○○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宗永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永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林宗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四九八之三十一號,地目建,面
積0點00七0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詹安平之長子,與被告壬○○、癸○○、丑○○、寅○
○及丁○○、丙○○、甲○○、乙○○、辛○○之母即訴外人詹桂鳳(已死亡),己
○○、戊○○、庚○○之父即訴外人詹錦超(已死亡)為兄弟姊妹。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劉詹安平因認原告身體缺陷而謀生困難,遂將如聲明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
,雙方並立有贈與契約書。劉詹安平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委請訴外人
即代書鄧錦龍辦理贈與過戶手續,惟尚未及辦理,劉詹安平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過世。原告乃持劉詹安平生前書立之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
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有者不願辦理登記,有者置之不理,原告乃
先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利益,就劉詹安平前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完畢。
(二)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謂:「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定,惟當事人
間對於無償給予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
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同
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旨趣,至足參照。原告之先父劉詹安平於生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原告,並將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贈與書、印鑑證明書等
)交於所委請之代書,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是先父劉詹安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
證明確,本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雖其已過世,此項義務亦應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均係劉詹安平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義務,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舊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贈與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戶籍
謄本十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號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事件既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
家訴字第九十號判決確定在案,即發生實質既判例,當事人及法院皆受拘束而不得更
行起訴或主張該判決不當。今原告未提出新證據,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得無故再度興訟。
(二)被告否認張劉詹安平曾於生前書立父言表示欲將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四九
八之三十一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查劉詹安平生前並不識字,且過世前數年因過度酗
酒導致精神狀況衰弱且不穩定,根本無法辨識文字或簽署姓名,是原告雖提出字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其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否則即應受不利益
之判決。
(三)劉詹安平死亡前數年與原告共居一處,其私章、權狀等重要物件均由原告保管,是不
能以原告能提出上揭物件即證明其與劉詹安平間訂有贈與契約。
(四)即便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為真正,依舊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亦尚未生效。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雖承認一般契約效力,惟前揭條文於本次民
法修正時已經刪除,上開判例即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七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詹安平之法定繼承人,劉詹安平生前已將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四九八之三十一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未聽聞其父劉詹安平生前表示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贈與
契約書「父言」並非真正,且該事件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號判決確定在案
,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查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號乙案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
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四九八之三十一號,地目建,面積0點00七0公頃土地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
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公同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四九八之
三十一號,地目建,面積0點00七0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
所有」,前後兩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
十號案件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詹安平所有,劉詹安平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劉詹安平生前已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四九八之三十一地號土地贈
與原告,固據其提出「父言」亦即贈與契約書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贈與契約書「
父言」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書「父言」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承辦該不動產贈與之代書鄧錦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0號審理程序中到
庭證稱:「(那劉詹安平確實要把不動產贈與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初他們父子到我
事務所,老人家年紀大一句話都沒有講,是他兒子向我表明有一幢房子,一塊土地要過
戶給他兒子,結果我們到地政事務所查的結果,房子並非他所有,土地是他的,後我們
找到他告訴他要辦的話土地增值稅的部份就要一百多萬元,我問他父親要不要辦,他父
親說暫時不要辦,結果我錢沒有賺到,後原告又找我說要我寫一張證明,證明他父親曾
經要把土地贈與給他,但沒有完成登記,父言上面章是我蓋的,寫父言這張信紙的時候
他們父子是一起來我事務所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0號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劉詹安雖
陪同原告到代書事務所,但並未表示贈與之意思,贈與契約書「父言」係原告要求代書
鄧錦龍所寫,亦係代書鄧錦龍之所代筆,被繼承人劉詹安平並未系爭「父言」上親筆簽
名,復未親自蓋章,即難認該贈與契約書「父言」係屬真正。且劉詹安平在知悉贈與系
爭土地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百多萬元後,已表明時暫不要辦,尚難認劉詹安平有贈與系
爭土地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舉證既未能舉證明被繼承人劉詹安平贈與系爭土地予
原告乙節,其請求被告就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舊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