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62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政良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②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③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鍾政良於105年7月 22日下午1時許,騎乘吳虹蓉(由本院另案審結)之父吳家振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 偵字第4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虹蓉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後方 ,見陳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聯絡 ,由鍾政良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吳虹蓉則在巷口把風,行竊 得逞後2人再分別騎乘上開2輛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鍾政良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與共犯吳虹蓉在偵查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鍾政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政良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鍾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鍾政良與吳虹蓉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皆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鍾政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鍾政良與共犯吳虹蓉為男女朋友,均正值青壯之 年,2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 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 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鍾政良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鍾政良 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