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66號
SCDM,106,撤緩,16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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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邦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 518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惟其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經通知並未繳 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已合於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劉邦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等 情,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至遲 應於106年11月28日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負擔,惟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9日以竹檢貴執典105執 緩451字第000606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28日前至該署 執行科(典股)辦理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06年1月12日已將文書交寄存於關東橋派出所而 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再經該署典股書記官於 106年12月12日 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行動電話關機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繳納款項函、通知函送達證 書及106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前 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



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 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 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 6 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 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 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過此等非短 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 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 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 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 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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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