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欽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竹交簡
字第706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欽華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7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按期分別給付告訴人王星瑜、林昱璇 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於106年4年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所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就此,法院應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欽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7月29日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王星瑜6萬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 逐月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告訴人林昱璇3萬元,自105年12 月30日起,逐月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4年14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
㈡受刑人就賠償告訴人林昱璇3萬元,雖已全數給付完畢,惟 就賠償告訴人王星瑜6萬元部分,受刑人僅於106年1月1日、 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各給付5000元,於同年6 月15日給付4,400元,合計共給付29,400外,自106年7月起 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餘欠30,600元未 付等情,此據告訴人王星瑜具狀陳報,且有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附卷足證,足見受刑人確自106年7月後即未賡續 履行上述分期付款之條件,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於106年5、 6月間,因車子的變速箱壞掉,伊沒辦法跑車沒有收入,且 花了很多錢修理,才沒辦法匯款給告訴人,伊已於106年11 月全數匯給告訴人等語,並當庭提出匯款單據為憑,嗣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1日去電告訴人王星瑜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 ,告訴人王星瑜亦表示:已經收到受刑人所應給付的全部款 項,伊不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將緩刑條件所示受刑 人應給付給告訴人王星瑜之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本院審 酌受刑人雖因經濟一時困頓致無法按期給付,確有違反緩刑 條件所定應按時履行之情事,惟其嗣已儘速履行全部緩刑條 件,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 成矯正目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