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 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 ,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 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 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 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5 年 9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湧興路口, 查獲被告范盛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於105 年11月5 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第2258號、第2353號、第2463號、第
2583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第413 號、第452 號、 第45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 公克)係 違禁物;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財產即扣案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保字第19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 重1 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225 號) 、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531 號),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4 月14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送新竹地檢署贓物庫 ,此有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01900 號、106 年度安字 第0225號、106 年度保字第005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竹 檢105 毒偵2583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453 號卷【下稱竹檢106 毒偵453 號卷】第13頁、第15頁 ),足見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財產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 年9 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於106 年3 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嗣於106 年5 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 所。另被告固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 年11月5 日11時5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 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已足,而被告上開再犯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第2258號、
第2353號、第2463號、第2583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第413 號、第452 號、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毒聲字第7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竹檢105 毒偵2583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卷【下稱單 聲沒卷】第23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㈢又,被告前開於105 年9 月9 日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 年11月5 日11時52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各1 次案件中,經警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3 時至3 時5 分 許查扣之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 第1900號)、105 年11月5 日3 時許至同日3 時30分許查扣 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即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1 公克,保 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0225號,毒品編號:10 5DI-314 號)、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 度保字第531 號)等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桃檢105 毒偵5208號卷】 第6 頁、第46頁至第4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卷【下 稱桃檢105 毒偵6314號卷】第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執行時間105 年9 月9 日3 時至3 時5 分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玻璃球照片 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扣案毒品暨初篩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桃檢105 毒偵520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第33頁、桃檢105 毒偵6314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 第26頁)。
㈣而被告上開於105 年11月5 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 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毒品編號:105DI- 314 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225 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6 毒偵453 號卷第13頁),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認檢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105DI-314 號,為透明 結晶1 包,含袋毛重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結果 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1月22日報告編 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 桃檢105 毒偵6314號卷第29頁、第49頁),是堪認上開扣案
之透明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225 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其同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保字第005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6 毒偵453 號卷第15頁),及其另於105 年9 月9 日4 時1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中,經警查扣之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019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5 毒偵2583號 卷第11頁),被告固曾表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見桃檢 105 毒偵6314號卷第44頁、桃檢105 毒偵5208號卷第47頁) ,惟其同時供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時間,與前揭認定不同,是 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 ,確屬不明;又,扣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前者係被 告自己製作而成,後者則係一般玻璃球、塑膠短管組合之,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5 毒偵6314號卷第5 頁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載明 「品名:玻璃球、吸食器,數量單位:1 組」在卷,及扣案 玻璃球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桃檢105 毒偵6314號卷第13頁 、桃檢105 毒偵字第5208號卷第33頁),則上開扣案物均為 拼裝之物,組成零件各有其一般性之用途,均難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 之證據,故均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