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克勤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67號、第2034號)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劉瑋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克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克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向其不知情胞弟夏克儉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逾檢註銷而未 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間某日,在 張富隆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前菜園工寮 內,拾得張富隆之NX-1800 號車牌2 面,明知該2 面車牌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2 面車牌懸 掛於其所使用弟夏克儉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 字第39卷第3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