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5號
SCDM,106,交簡上,2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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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彥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富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 除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外(見偵卷第45至47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4頁至55 頁。)
二、經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以兩車撞擊後停車位置及機車刮地 痕位置走向,認定告訴人何秀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 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富彥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惟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在伊的左前方,伊只 記得對方突然迴轉就撞到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 騎比較中間一點,伊有閃洞,但沒超過雙黃線等語,且當時 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下肇事情形,亦無被告及告訴人 2人以外之人目擊車禍經過,則告訴人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內,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問:車禍當時對方何秀枝與你是擦撞還是機車車頭直接撞



上你汽車左邊?)他的機車車頭撞到我車門,當時應該是擦 撞到我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若告訴人果真超越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突然向左 迴轉,則告訴人之車頭理應會直接撞擊被告左側車身,惟觀 諸被告前開所述,可知當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係與被告所駕汽 車左側車身擦撞,而非直接撞上,再參以卷內所附2車照片 (見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被告左 側車車身毀損情形並不嚴重,大多係摩擦痕跡,與通常直接 撞擊造成之損害情形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機車與 被告車輛係擦撞等語可採,則告訴人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內乙節顯有疑義。綜觀上開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 當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而係行駛在原車道 內較靠中間分向限制線處,因被告所駕駛之前車突然向左偏 欲迴轉,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不及煞停,為閃避前車而左偏, 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與被告所駛車輛左側擦撞後撞擊被 告車輛車門,復人車倒向左前滑行之可能性,此情亦與現場 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停車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走向無違, 尚難僅憑前述事證遽認告訴人在發生事故之前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內之事實,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 容有疑義,殊難憑採。另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 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 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尚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責無涉,併予敘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 且被告罹有鼻咽惡性腫瘤、神經系統疾病,現無工作收入為 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認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 、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 轉車輛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本案原審雖誤引用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就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 訴人部分損害,此部分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範疇,又 被告於本審級所提出其罹有鼻咽惡性腫瘤、神經系統疾病之 證明,亦應納入被告生活狀況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大樓警衛工作、每月收入21,009元、離婚無人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應予以維 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7日 、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3頁),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 人身體傷害,確有不該,惟犯後亦已為部分賠償,而認被告 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由南往北』 (第2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許富彥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906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之過 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何秀枝受有尾骨骨折 、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及告訴人何秀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轉車輛亦與有過 失;而被告許富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何 秀枝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何秀 枝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
被 告 許富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彥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86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 ,適何秀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後方直行 駛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何秀枝人車倒地 ,受有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右膝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秀枝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許富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何秀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述。 │ │
├──┼───────────┼───────────┤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車損照片共18張。 │ │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跨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分向限制線左迴轉,為肇│
│ │月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事次因。 │
│ │3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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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