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54號
SCDM,106,交易,55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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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
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嵩文景裕商行送貨員司機,從事駕 駛業務,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 9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臨 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林○葳(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 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前開地點時,自後追撞被告黃嵩文停 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林○葳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脫臼、三角軟骨破裂及右橈骨骨 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葳告訴被告黃嵩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嵩文已與告訴人 林○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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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