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03號
SCDM,106,交易,50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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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維中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 予更正)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匝道南下 出口(位於新竹市東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公道五 路2 段130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 段,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擅自左偏變換車道 駛入機車專用道,適劉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遭同行向右後方往左變換車道之 曹維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致劉守華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韌帶損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左 足踝韌帶損傷,應予補充)之傷害。
二、案經劉守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維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維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第55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0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守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53頁至第 5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2 紙(見偵卷第7 頁、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見偵卷 第25頁至第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 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前揭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變換車道駛入機車專用道,而發生碰撞 ,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甚明確。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 4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95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此外 ,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曹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參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金 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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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