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彥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向杜英維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雲忠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環北路1 段與環北路1 段269 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杜英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北路1 段269 巷 往環北路1 段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環北路1 段之 際,與田雲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杜英維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 害。田雲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