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88號
SCDM,106,交易,38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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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7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劉怡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保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保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 應開亮頭燈,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開亮頭燈又超速行駛,適前方曾文臺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中興路1段西向車道迴轉至東向車道,劉保 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文臺因此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合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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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