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立昌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立昌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 區中華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中華路1 段342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正違 規穿越中華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呂理暉,致告訴人呂理暉彈飛 倒地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右側上恥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前額、臉頰、唇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挫傷、右後腹部 挫擦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左肘 擦傷、右髖部、大腿、雙膝、小腿、左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甘立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甘立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呂理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甘立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甘立昌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