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2號
SCDM,105,訴,622,201712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協議書條件履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壹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壹紙、身分證影本壹張、健保卡影本壹張、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鐘輝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以投資融資貸款有豐碩利潤為 由,遊說王笙樺投資,王笙樺亦陸續匯款或轉帳予王鐘輝用 以投資。嗣於102 年11月間,詎王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佯稱名為「羅萬達」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羅萬達」會提供證件影本為憑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過 幾天還有其他人要借2 萬元為由,要求王笙樺投資,王笙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25日匯款8 萬元至王鐘輝名下 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次(26)日王鐘輝即在王 笙樺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羅萬達」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各1 份及由 王鐘輝於不詳時地偽造「羅萬達」名義簽發面額均為6 萬元 之本票2 紙交付王笙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詎經王笙樺以電 話聯絡羅萬達本人詢問後,羅萬達表示並未借款及簽發本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6-47 、102-103 、10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笙樺於偵訊時所為指訴、證述,證人羅萬達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104 他2161卷第24-26 、34、36、 67-69 頁、偵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萬達」身分證、健保卡、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各1 張、被 告偽造「羅萬達」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告訴人王笙樺 102 年11月25日匯款8 萬元之匯款執據影本1 份、被告於偵 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按捺指紋卡各1 份、新竹地檢署104 年8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票號470651號本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9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85289號鑑定書1 份(送鑑 票號470651號本票上指紋4 枚,係同一手指指紋,與王鐘輝 右手食指指紋相符)、證人羅萬達提出真實之身分證、健保 卡、特殊教育教師證書影本各1 份、證人羅萬達之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1 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29 、39、41-45 、51 -52 、60-61 、84-87 頁);並有票號470651號本票1 紙扣 案為憑(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773 號,本院卷第15頁)。 據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本院卷第46頁)、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羅萬



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 ,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 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 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 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同時偽造羅萬達名 義本票2 張,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對告訴人佯稱「羅萬達」欲借款6 萬元,「羅萬達」會提 供證件影本為憑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過幾天還有其他人要 借2 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投資,俟收訖告訴人匯款8 萬元 後旋於次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自其施用 詐術起,迄至收受匯款、交付偽造之證件影本及偽造之本票 作為擔保,此一串連續不輟之行為,應構成一個整體的詐欺 取財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量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自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僅有高中肄業學歷,無一技之長,結婚後育有4 名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經濟壓力甚大,被告因本性善良 無任何前科,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盈俊」男子所 言融資貸款有豐碩利潤,可以教導自己從事放貸業務,而誤 蹈法網,對此深感後悔,值得同情;又被告對此種業務並不 熟悉,經營極短期間即遭警查辦重利罪,致無法追回放貸之 款項以返還告訴人;又本案所涉2 紙本票金額均僅各6 萬元 ,金額不高,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有情輕法重情況等語。經查,被告與配偶共同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相符 (彌封於證物袋),最年幼子女目前僅6 歲,是被告所述結 婚後育有4 名子女,經濟壓力甚大,應可採信;被告經營融 資貸款欲謀取暴利,為法所不容,其行為自不足取,然被告 為求快速賺取金錢以扶養眾多子女之動機尚稱單純,卻不諳



法律之嚴重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偽造有價證券 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此詐得之金額僅6 萬 元,兩者顯有失衡。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 ;被害人羅萬達部分幸未誤遭追索,告訴人部分損害8 萬元 (含被告所偽稱:過幾天還有其他人要借2 萬元云云)金額 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並已於106 年6 月23日 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分期償還投資款,條件即如【附件】 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 緩刑機會,俾其清償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 被告確實已陸續清償共計136,000 元,有收據1 紙(40,000 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8,000 元、20,000 元、1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 轉帳明細表2 紙(10,000元、15,000元)、匯款單1 紙(25,000元)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6-79 、113 頁),確有還款誠意;另酌量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狀況 、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91 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同意在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尚須工作俾以分期付款清償所欠投資款(已清償136,000 元,尚欠1,064,000 元),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清償投資款,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06 年6 月23日協議書第一點條件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1頁),即如 【附件】所示。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 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已有特 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基此,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2 紙(編號1 已扣案、編號2 未 扣案),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 紙本票上偽簽之「羅萬 達」署押各1 枚,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羅萬 達」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各1 份(均未扣案),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8 萬元,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迄今已支付 136,000 元予告訴人,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引規定即 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王鐘輝同意給付王笙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6 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給付4 萬元,106 年7 月30日前給付7 萬8000元,其餘108 萬2000元,分60期給付,一個月為一期,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1 萬8000元,第60期即最後一期為2萬元,每期給付時間為自106 年8 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匯款至戶名王笙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票號470651本票1紙 │「羅萬達」 │102年8月7日 │ 60,000元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Z000000000 │ │ │
├──┼─────────┼──────┼──────┼─────┤
│2 │票號470652本票1紙 │「羅萬達」 │102年8月7日 │ 60,000元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Z000000000 │ │ │
├──┼─────────┴──────┴──────┴─────┤
│3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羅萬達」身分證影本1張 │
├──┼─────────────────────────────┤
│4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羅萬達」健保卡影本1張 │




├──┼─────────────────────────────┤
│5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羅萬達」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