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謝惠雅律師
被 告 楊濬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蘇住裕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蘇住裕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楊濬哲曾任總經理特助, 103 年2 月底,蘇住裕得知被告楊濬哲將遭資遣,遂欲安排 引薦被告楊濬哲至大陸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光 電)任職,同年2 月27日被告楊濬哲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廠房 人員配置、組織職掌等機密文件,竄改檔名後,再以夾帶檔 案方式寄送至其私人信箱,惟因該檔案內容含有關鍵字而遭 原告公司系統攔截,其直屬主管即蘇住裕於收到系統攔截通 知後,竟擅自放行該封電郵,致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遭外洩。 被告楊濬哲又於同年3 月5 日將廠房佈局、產能分配、機台 廠商資料等重要機密文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告楊濬哲 與蘇住裕於3 月10日至12日期間共赴三安光電,洽談任職事 宜。被告楊濬哲回國後於同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至原告公司 ,大量列印原告公司內部、極機密之生產配置、技術研發、 晶圓製程、建廠及營運等重要營業秘密。被告楊濬哲所列印 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屬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設計、研發 之晶圓製程、產線佈局、技術研發、管理應用等重要資訊,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且該等資訊中,包含 原告公司於99年起耗費高達近900 萬美元之鉅額授權金,取 得4 吋砷化鎵技術之授權,再經內部研發、改良轉換成6 吋 及8 吋磊晶結構之機密資料,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原告公司 並訂有「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 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並嚴格要求員工遵守,以 落實保密措施。是被告楊濬哲所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資
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當屬營業秘密法所 稱之營業秘密。被告楊濬哲前開行為顯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 項之侵害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 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自得對之一 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刑事判 例、73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蘇住裕雖非本 刑事案被告,惟被告楊濬哲違法重製之資料中,諸多屬關於 原告公司核心技術之研發資訊,本非被告楊濬哲職務權限範 圍所能閱覽及持有者;蘇住裕於收到系統攔截通知,未查究 被告楊濬哲如何持有前開資料,卻放行該封電子郵件使其對 外寄送成功,致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外洩。蘇住裕上開行為, 顯與被告楊濬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致原告 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蘇住裕應與楊濬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蘇住裕則以
一、蘇住裕未經刑事程序提起公訴,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163、12390 號起訴書已載明對蘇住裕另為 不起訴處分,從未認為蘇住裕與被告楊濬哲間有共同侵害原 告公司之行為,是原告對蘇住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
二、另原告公司未就所指蘇住裕於103 年2 月27日以手機放行被 告楊濬哲寄出夾帶「ref2 .xls 」檔案電郵之事實舉證,又 上開檔案原係被告楊濬哲職務上所處理之文件,並未列入原 告公司DCC 文件管理系統管控,是被告楊濬哲轉寄該檔案至 私人信箱,並無洩密之情,縱蘇住裕曾放行該郵件,亦無故 意過失之責任。
三、103 年2 月27日下午蘇住裕因事外出,不在公司,印象中不 曾以手機放行郵件;況當時原告公司之「行動版電郵程式」 仍在開發測試除錯階段,無從檢閱完整之遭攔截電郵,且依 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放行紀錄,有多處錯誤,自不能僅因原告 公司該系統有從手機放行郵件之紀錄,遽認係蘇住裕所放行 。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楊濬哲則以
一、系爭被告楊濬哲傳送及列印資料,係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因主管、負責及經手工作所長期累積並儲存於被告個人工作 電腦之歷史資料,並未納入該公司資料控管系統,原告公司 未曾限制或禁止被告楊濬哲傳送上開資料至個人電子郵件信 箱或為列印行為,而被告楊濬哲郵寄上開資料係依蘇住裕之 指示進行擴產規劃之參考,並未提供予第三人,亦無洩密行 為。
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被告楊濬哲傳送及列印之資料係屬於營業 秘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資料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就系爭資料僅空言泛稱屬 該公司營業秘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蘇住裕部分:
首應審究原告對蘇住裕之起訴是否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移送前 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8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
為限,蘇住裕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曾 就蘇住裕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提出告訴,並經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蘇住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有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162號、1239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蘇住裕就本件所涉違反營 業秘密事件既已明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提起公 訴,縱原告仍認蘇住裕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 上開說明,猶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對 蘇住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予駁回。
二、被告楊濬哲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楊濬哲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乙案,業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 院予以判決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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