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8號
SCDM,105,易,32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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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雲
      黃正韶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月雲黃正韶(已歿,詳後述)前為配偶關係,2 人於民 國102 年12月20日離婚。緣吳月雲於103 年1 月間向友人尹 國棟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且簽發同金額、票號TH .NO000000 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各1 紙供以擔保 ,其後吳月雲未依約還款,尹國棟乃執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4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103 年8 月26日確定;詎吳 月雲得悉尹國棟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已處於債務人將受強制 執行之狀態,為免其所有、唯一可供債權擔保、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持分10000 分之196 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寶山鄉彤雲街40號8 樓,下稱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黃正韶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3日與黃正韶相約,以債務抵償方式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正韶,且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正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查後,依渠等所請,於 103 年11月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正韶,足生損害於 尹國棟之前揭債權。嗣經尹國棟調發現後具狀提告,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尹國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月雲固不否認有簽立本案本票及於03年10月23日 將系爭房地以債務抵償方式出售予同案被告黃正韶並以買賣 登記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黃 正韶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告訴人尹國棟借錢,本案本票跟借據是因與告訴人尹國 棟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遭客人贏得彩金970 萬元,告訴人 尹國棟逼迫我簽立本票跟借據,我不清楚借據內容,我也不 知道有本票裁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月雲於103 年1 月間簽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尹國棟 ,後告訴人尹國棟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且於103 年8 月26日確定,被告吳月雲與同案 被告黃正韶於103 年10月23日以債務抵償方式,將被告吳 月雲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正韶,且前往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黃正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查 後,依渠等所請,於103 年11月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同案被告黃正韶等節,業據被告吳月雲、同案被告黃正 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述甚詳(見104 年度他字 第1769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3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94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國棟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25至33頁),並有被告吳月雲簽發之103 年1 月3 日借據影本1 紙、被告吳月雲簽發之本票號碼TH.N000000 0 號、發票日期103 年1 月3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 票1 紙、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1 份、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2 份、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1737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及異動索引表 各1 份、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23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8978號函暨所附之 寶山鄉明湖段1551地號及同段816 建號地籍異動索引1 份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6 年1 月4 日元 竹科字第10500001113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尹國棟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東 地所登字第1060000834號函暨其附件1 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7 頁、第8 頁、第9 至10頁、第11頁,104 年度 偵字第113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8頁,本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477 號影卷【下稱司票卷】第20至21頁,本院 卷第60至68頁、第69至70頁、第89頁、第117 至143 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吳月雲與告訴人尹國棟間就本案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 在?被告吳月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本票已取得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茲敘述如下:(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 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非不得由他人事先填寫,再由發票人於其 上簽名而完成票據發票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非規定 「應由發票人記載左列事項」即明,是本票發票人於簽名 交付本票時,本票如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即應認屬有 效之本票。查被告吳月雲於偵訊中陳稱:我和尹國棟合股 做六合彩吃牌,後來有賭客中了970 萬元彩金,我沒有錢 可以賠,尹國棟叫我簽2 張本票,1 張400 多萬在賭客那 裡,另1 張500 萬,就是本案本票,尹國棟自己收著,後 來尹國棟有一天跟我說他那邊中了600 多萬,扣掉尹國棟 自己的賭資100 萬,尹國棟這張500 萬元的本票就變成他 的,因此我就欠尹國棟500 多萬,這不是借款的錢,是六



合彩的錢等語(見他卷第28頁),於本院中陳稱:尹國棟 在做六合彩,用我的名義去操作,後來我賠的沒有錢可以 賠,尹國棟叫我簽本票2 張,本票確實是我簽的,是尹國 棟逼我的,是103 年1 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本案本票確實為被告吳月雲所簽立,並將之交付告訴人 ,堪認本案本票係屬有效票據。雖被告吳月雲稱本案本票 為告訴人逼迫其所簽立,然被告吳月雲亦自承其於103 年 2 月間與其子黃文君搬到系爭房地居住約1 個月,並將戶 籍地遷至系爭房地之址,該處並為告訴人尹國棟之居住地 點等情,並經證人黃文君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72 至276 頁、第290 頁),倘被告吳月雲係遭告 訴人逼迫而於103 年1 月間簽發本案本票,其當應立即否 認本案本票之效力、或採取其他避免繼續遭告訴人逼迫之 方式,豈有於遭逼迫簽發本案本票後,隨即於101 年2 月 間搬至系爭房地處居住至少1 月有餘,是被告上揭抗辯, 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 票據行為不以原因關係成立為前提,且據被告上開陳述, 本案本票確實事出有因(即償還賭客之彩金),且被告吳 月雲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對本案本票主張無原因關 係之佐證,是本件被告吳月雲與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應認確實存在。
(三)次查,本案本票裁定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於被告吳月雲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8 樓之戶籍地,以及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 居所地,於103 年8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送達證述2 份在卷可佐(見司票卷 第20至21頁),是於103 年8 月11日應以產生送達之效力 ,雖被告吳月雲一再辯稱其不知有本票裁定一事,然同案 被告黃正韶於偵查中有以下陳述:(問:當時是否知道尹 國棟已經去聲請本票裁定?)不知道。(後改稱)我知道 ,因為吳月雲有跟我講尹國棟已經去設定本票裁定,我們 擔心房子會被強制執行,好像是尹國棟吳月雲講,我有 拿到影印的本票裁定,尹國棟於房屋過戶前有拿本票裁定 給我看,還說夫妻設定抵押權無效等語(見他卷第32頁) ,被告吳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尹國棟來找的時 候我才知道有本票裁定,他找我的時間我忘了,他打電話 給我,我每天忙著上班賺錢,尹國棟來找我時,我還沒把 房子過戶給黃正韶尹國棟說我欠他錢,要跟我要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吳月雲即便未實際收 受本票裁定之送達,然於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同案被告黃



正韶之前,告訴人業已向其表示有本票裁定此事,且告訴 人亦有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黃正韶,是被告吳月雲其時已 處於債務人之地位,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而按刑 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 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 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 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 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 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本案告訴人執以對被告吳月雲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案本票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 告訴人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訛。又被告吳月雲於 系爭房地過戶前,亦已知悉有本票裁定此事,則被告吳月 雲顯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 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 告訴人與被告吳月雲間就本案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 否存在,與本案被告吳月雲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刑 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尚難以解 免其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 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告吳月雲於知悉告訴人 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際,猶將被告吳月雲名下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黃正韶,足認被告吳月雲 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月雲、同案被告黃正韶確實有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損害債權之行為,被告吳月雲所辯,尚難堪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月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吳月雲、同案被告黃正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吳月雲於知悉本院本票裁定後,仍為脫免責任 ,而與同案被告黃正韶為本件毀損債權之犯行,為念及本 件乃因被告吳月雲對我國本票裁定、民事執行等法制不熟 捻所致生,且告訴人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明知被告吳



月雲已未居住於上揭彤雲街、東大路住居所處,卻仍向本 院陳報上揭二址為送達處所,致使被告吳月雲及同案被告 黃正韶可能因此無法隨即反應而依法為救濟,告訴人本身 顯有一定過失存在,並兼衡被告吳月雲國中肄業(印尼9 年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及現在均從事廚房,餐飲 業,幫廚,月薪約2 萬多,沒有欠私人債務,也沒有銀行 負債,與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月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系爭 房地之移轉予同案被告黃正韶,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屬損害債 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系爭房地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 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 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 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處分財產行 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因認同案被告黃正韶共同涉 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正韶經起訴後業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4 頁、第297 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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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