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3號
SCDM,105,原訴,23,2017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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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2 號、第12459 號、第
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羅煥立明知李坤翰於民國88年間所積欠白玉樓酒店之消費款 項業已於94年間委託羅坤煌索取,李坤翰已全部清償完畢, 竟仍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 路000 號李坤翰所經營之「一心素食館」,持上開酒店帳單 存根聯,再度向李坤翰索取欠款,遭李坤翰拒絕後,羅煥立 夥同蕭明忠(已於105 年4 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張世展(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推由 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址索取上開債務,並於李坤翰所經營 之餐廳久坐站崗,影響其餐廳營運,以此方式逼迫李坤翰支 付金錢,致李坤翰心生畏懼,先於同年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 ,給付蕭明忠、張世展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於同年月 20日給付蕭明忠、張世展15萬元(嗣交由羅煥立收受);羅 煥立、蕭明忠、張世展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再推 由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開餐廳,要求李坤翰須再給付11萬 元,補足共28萬元之金額,嗣此部分因李坤翰尋求新竹縣議 員陳柏維居中協調而未給付。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煥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訴卷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 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二 第444 頁至第448 頁、第451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 465 頁、原訴卷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 657 頁至第659 頁、偵10113 卷卷一第265 頁至第274 頁、 第345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證人羅坤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08 頁至第61 0 頁、第613 頁至第6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展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62 頁至第664 頁 、第665 頁至第668 頁、偵10113 號卷一第218 頁至第228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均相符, 並有「一心素食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66 頁)、同案被告蕭明忠簽收之104 年4 月20日 收據1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57 頁至第458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蕭明忠、張世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 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想像競合 犯部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稱 絕對不會再找告訴人及其家人麻煩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卷 四第69頁反面);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這 個事情我不再追究,只希望好好過安寧的日子,我不用金錢 賠償之意見(見原訴卷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 面);兼衡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良好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四第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惟本院既已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應認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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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