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3號
SCDM,105,原訴,23,2017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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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照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張鈞翔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根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鄭維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
2 號、第12459 號、第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
30號、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根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維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照(綽號「五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8 月7 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 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嗣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張天照得到友人徐運貴(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通報,得知其債務人徐伯維欲至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 號7 樓即不知情友人徐賢芳之 租屋處,即趕往上址,其與徐運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徐運貴在上址徐賢芳租屋處樓下等待徐伯維, 並將徐伯維帶往徐賢芳租屋處,張天照隨即取出其所持有之 上開槍枝,以槍柄毆打徐伯維頭部,復以其所持有之柴刀( 未扣案)敲擊徐伯維之膝蓋,致徐伯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共19公分、前額撕裂傷5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分、 背部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第5 指皮膚缺 損1.5 ×2 公分、雙側小腿撕裂傷共4 公分、背部、雙手、 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用手銬銬住 徐伯維之雙手,徐運貴並替徐伯維撥打電話予他人,使徐伯 維籌措還債款項,以此方式妨害徐伯維之行動自由。嗣張天 照、徐運貴欲帶徐伯維外出籌措款項,在徐賢芳上開租屋處 樓下,徐伯維突然開始抗拒並求救,張天照復再度毆打徐伯 維,雙方發生拉扯,張天照於拉扯中將上開5 顆子彈遺留在 現場,與徐運貴逃離該處。
二、張天照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103 年7 月29日後之103 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台福」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子彈1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9 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3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50分, 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 天照時,當場查獲上開槍彈並扣案(子彈部分均業經試射完 畢)。
三、張鈞翔張根德許宏澤蕭宥朋間共有新臺幣(下同)19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債務,鄭維德張鈞翔之員工,張鈞翔 尋得張天照幫忙,欲促使蕭宥朋還債,張鈞翔張天照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天照撥打電話與蕭宥朋 ,藉口介紹工作為由,將蕭宥朋誘至桃園市觀音區濱海公路 52公里處(永安漁港附近)某農舍,蕭宥朋於104 年6 月16 日上午10時許到達後,已在該處農舍之張天照張鈞翔與同 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鄭維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阿鈞」之成年男子2 名,利用人數優勢脅 迫蕭宥朋籌款清償債務,「小胖」、「阿鈞」作勢要毆打蕭 宥朋,張鈞翔蕭宥朋稱「不還錢下場會很慘」、「要叫朋 友將你帶走,有各種刑具」等語,並聯絡張根德到場,張根 德抵達後,依張天照指示,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 之張根德駕車搭載鄭維德蕭宥朋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政九路之大茶壺餐廳向魏成勳拿取名牌包欲抵債,返回上開 農舍後,因張天照認為名牌包價值過低而拒絕以名牌包抵債



,嗣蕭宥朋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姪子蕭理民 求助,蕭理民於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匯款人民幣5 萬元至張 天照指定之帳戶內,張天照等人於當日晚間7 時許始同意蕭 宥朋離開上開農舍,以此方式剝奪蕭宥朋之行動自由。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880卷第138 頁至第 142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原訴 卷卷二第22頁反面、卷三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運貴(見他2880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62 頁至第16 9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伯維(見他2880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 第173 頁)、證人徐賢芳(見他2880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8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1771卷第41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1771卷第31頁至第3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5張( 見偵1771卷第6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有手銬1 副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天照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43 卷第14頁至第 17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訴卷卷二第22頁反面、卷三第12 3 頁至第12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 10243 卷第52頁至第56頁)、搜索過程及採證照片34張(見 偵10243 卷第58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10243 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10 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6646號函1 份(見原訴卷卷二 第118 頁)附卷可考,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確具 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張天照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訴卷卷三第124 頁),並有後述事證可資佐證(詳下述 ),是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 被告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張鈞翔辯稱:其沒有尋求被告張天照的幫助 去找證人蕭宥朋還債,實際上被告張天照是證人蕭宥朋找來 的,其沒有限制證人蕭宥朋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張根德辯 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張鈞翔通知其前往上開農舍收取工程款 ,其開車前往竹北時,證人蕭宥朋行動是自由的,根本沒有 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鄭維德辯稱:我跟這件事情 沒有關係,證人蕭宥朋也沒有欠我錢,被告張鈞翔早上載我 前往上開農舍,他說有錢拿,是證人蕭宥朋拜託我們載他去 竹北,我會去的原因只是單純我住在大茶壺旁邊,所以我帶 路,我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與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鈞翔張根德、訴外人許宏澤與證人蕭宥朋間共有 19萬5,000 元之工程款債務,被告鄭維德為被告張鈞翔之 員工;被告張天照以藉口介紹工作為由,誘使證人蕭宥朋 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濱海公路 52公里處某農舍,證人蕭宥朋到達後,被告張天照、張鈞 翔、鄭維德已在該處農舍,渠等要求證人蕭宥朋籌款清償 債務,被告張鈞翔向證人蕭宥朋稱「不還錢下場會很慘」



、「要叫朋友將你帶走,有各種刑具」等語,並聯絡被告 張根德到場,被告張根德抵達後,駕車搭載被告鄭維德、 證人蕭宥朋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大茶壺餐廳 向證人魏成勳拿取名牌包欲抵債,惟名牌包取回後遭被告 張天照所拒,嗣證人蕭宥朋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位於大陸 地區之姪子蕭理民求助,蕭理民於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匯 款人民幣5 萬元至張天照指定之帳戶內,證人蕭宥朋於當 日晚間7 時許離開上址等事實,為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所不否認,且互核均相符,並經證人蕭宥 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439 卷卷二第412 頁至第 416 頁、原訴卷卷三第70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魏成勳 於本院審理時(見原訴卷卷三第59頁至第68頁反面)證述 明確,復有證人蕭宥朋所提供案發當日在上開農舍拍攝之 照片2 張(見偵11002 卷卷四第1004頁)、中國工商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翻拍照片1 張(見偵11002 卷卷四第 1008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蕭宥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做室內設計,證人魏 成勳是我裝潢的客人,被告張鈞翔是證人魏成勳介紹的朋 友,被告張鈞翔是做水電、木工等,被告張根德張鈞翔 介紹的油漆工,「五哥」即被告張天照也是證人魏成勳介 紹的。我幫證人魏成勳裝潢新竹縣竹北市碧友富貴社區的 房屋,我跟被告張鈞翔張根德有生意上的合作,我欠被 告張鈞翔張根德工程款,我欠被告張鈞翔14萬元,欠被 告張根德1 萬5,000 元,另外還有欠訴外人許宏澤4 萬元 ,共欠19萬5,000 元。104 年6 月初某天,證人魏成勳帶 我去鶯歌某處看他跟「五哥」所有的磁磚,希望我能幫忙 販售,當時被告張鈞翔打電話來向我催討上開工程款項, 「五哥」有將電話拿去講,請被告張鈞翔等人能夠稍緩催 討債務,因此被告張鈞翔等人有同意讓我暫緩還此筆工程 款,等到「五哥」這邊的工程好了,我拿到錢,就可以還 給他們。約在104 年6 月13日,「五哥」約我說有工作要 讓我做,我們約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公路52公里處附近的 農舍,我到後,「五哥」提議要我幫他從海外運毒進來臺 灣,他跟我說帶進來不會被查獲,我當天婉拒他。104 年 6 月14或15日,「五哥」又跟我說有一個工作要讓我做, 所以我在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點半又到該農舍,到之後 ,「五哥」說因為他之前要我幫他運毒,但因為我婉拒, 「五哥」說他無法再幫我忙,「五哥」就叫躲在房間內的 被告張鈞翔鄭維德及「五哥」的2 個小弟出來,他們把 我圍住,叫我到剛剛他們躲藏的房間,「五哥」等5 人也



進入該房間,擋住房門不讓我出去,「五哥」叫我今天一 定要還清工程款,不然可能下場會很慘,「五哥」的小弟 有作勢要打我,小弟還說「你死到臨頭還不知道」,被告 張鈞翔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他今天要叫他的朋友把我帶 走,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各種刑具,我會死的更難看。期間 ,「五哥」有跟我說,我們出來混的,通常都禍不及家人 ,叫我自己想清楚,他說這些話讓我覺得很恐懼,會讓我 想到他們是否就在路上,要對我家人怎麼樣,還是我錢籌 不出來,是否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一開始請求他們寬限我 一點時間,我說等我房子賣了有錢就可以還,但他們堅持 要我今天要還錢,所以我只好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借錢,我 有打給我舅舅羅寶成、舅舅的朋友游鳳吾和碧友富貴社區 的工地經理周世國,但他們都稱無法借錢。期間,「五哥 」有說為何我不打給證人魏成勳,並稱證人魏成勳在這種 情況一定會幫忙,所以我用「五哥」小弟的電話打給證人 魏成勳,證人魏成勳當時稱他在忙,他說他手上有幾個名 牌包,要我過去竹北市文化中心附近的紅茶店找他,後來 被告張根德鄭維德開車載我去紅茶店,證人魏成勳起先 拿3 個包包給我,但我一看都是沒有牌子的包包,我跟證 人魏成勳反應,我說這沒有價值,證人魏成勳要我等他, 他後來到他車上拿了一個LV包包,叫我拿去變賣,之後被 告鄭維德張根德就載我回到剛才的農舍。回到農舍後, 「五哥」跟被告張鈞翔看了包包,說這個根本不值錢,叫 我想辦法,說不然我回不去了。之後我用微信跟大陸的姪 子蕭理民借了人民幣5 萬元,匯到「五哥」的小弟的叔叔 的大陸帳戶,蕭理民傳了一張匯款的單據照片給我,我將 照片拿給「五哥」看,「五哥」的小弟請他叔叔確認錢是 否已經入帳,後來確認錢已經入帳,當時「五哥」本來想 請他的小弟跟他的叔叔拿錢,但小弟空手而回,說他叔叔 當天沒有現金,要改天才能拿到錢,我問「五哥」既然他 們已經確認拿到錢,是否可以讓我離開,「五哥」才同意 我離開等語(見他439 卷卷二第412 頁至第416 頁)。 ⒊又查證人蕭宥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張 鈞翔、張根德,只有被告鄭維德不認識,被告鄭維德是當 天被告張鈞翔帶去的。我之前是有積欠被告張鈞翔及張根 德工程款項,兩個人加起來的金額大約20萬元,因為陸續 有還,所以大約剩下20來萬。積欠工程款的時間是案發前 大概半年左右。還有積欠訴外人許宏澤款項,因為當時我 的債權人跟我追債,被告張天照說他有工作可以給我做, 我怕我跟被告張鈞翔他們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我就請被



張天照跟被告張鈞翔說被告張天照有工作可以給我做, 等到我賺錢之後,我就可以清償被告張鈞翔他們的錢。當 時張天照沒有完全講清楚有什麼工作,但他就是說可能有 工作可以給我做,趕快賺一些錢還人家,因為張天照說有 工作可以給我做,所以我才去找他。當時他們債權人這邊 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剛好被告張天照也在旁邊,所以他們 有交談過,有照這個意思這樣講,被告張天照曾經有跟被 告張鈞翔在電話裡這樣溝通,時間大約在104 年6 月16日 之前2 個禮拜,就我所知被告張天照沒有用其他方式幫我 處理跟被告張鈞翔他們之間的債務。被告張天照跟我說有 工作要給我做,大約104 年6 月16日前2 天前就約好我在 早上9 點要過去桃園永安農舍,我就依約騎機車前往,當 時我走進去的時候,就只有被告張天照出來而已,被告張 天照跟我說要找我做的工作就是出國運東西,我那時沒有 答應他,然後他就走到旁邊,後來被告張鈞翔鄭維德就 出來了,被告張天照說是被告張鈞翔他們去找他,請他出 面處理,被告張天照就說我不答應幫他做這個工作,那就 交給他們去處理。我就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被告張天照跟 我說如果想不出辦法,就不能離開,被告張鈞翔是坐在門 口,擋在門口,那個情況底下,我應該也沒有辦法站起來 往外走吧,他們要求我要把工程款立刻付清,不然就要死 得很難看。當時被告張天照張鈞翔還有其他的小弟都有 講,我特別記得被告張鈞翔有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的話, 他就要把我帶走,帶到他的一個朋友那邊,地下室有很多 刑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其他人大概都是叫我趕快還錢 ,被告張天照的小弟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然後被告張天 照就把我的手機扣著,不讓我對外聯絡,我後來有打電話 聯絡朋友要借錢,但都沒有成功,因為我後來跟被告張天 照說要讓我打電話,我才有辦法去借錢,他才還給我電話 。後來有聯絡證人魏成勳,我本來想說一方面證人魏成勳 可能有辦法,另外一方面證人魏成勳跟被告張天照有認識 ,希望他幫忙一下。證人魏成勳說他當時在忙,後來有叫 我過去他那邊,就是叫我從觀音那邊到竹北來。後來剛好 被告張根德開車來了,被告張天照就指示被告張根德、鄭 維德跟我一起去竹北的文化中心那邊有一個茶店找證人魏 成勳。我有下車走進去茶店,然後證人魏成勳就拿幾個包 包叫我去賣。被告張根德鄭維德在車上看著我,車子停 在馬路上,就是茶店的店門口。後來有跟證人魏成勳拿到 包包,拿到包包之後,我就坐上被告張根德他們的車離開 ,我們去附近像是二手店的地方賣,但都沒有人要,後來



就帶著包包回去找被告張天照。差不多下午3 、4 點回到 永安農舍,這樣出來大約花了2 個小時以上,但我的機車 和東西都在那邊,而且他們有我的地址,跑也沒有用,他 們有提說禍不及家人,不要到時候怎樣怎樣,我還有想到 我家人的安全,如果我跑了,對方是不是馬上就去我家裡 找我家人的麻煩,當時我能走嗎?因為顧慮到家人的生命 安全,所以我當時不敢報警。回到永安農舍,因為只有包 包,被告張天照當然是不滿意,被告張鈞翔他們也是要錢 ,最後不得已我想到大陸那邊的姪子蕭理民有在開餐廳, 就想辦法跟他聯絡上,然後請他轉帳,大陸匯款到臺灣是 沒辦法直接轉的,必須一定要是一個大陸的帳號,被告張 天照就說他那邊有大陸的帳號,被告張鈞翔有講他大陸那 邊也有親人也就是他老婆的帳號,但後來可能是信任問題 ,還是轉到被告張天照指定的帳號,因為這是被告張天照 決定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去臆測,不是我決定的,被告張 鈞翔當時應該也沒辦法拒絕吧,因為是被告張天照在決定 事情,所以被告張天照決定匯到哪個帳戶就是哪個帳戶。 就請我姪子直接把人民幣5 萬元轉進去那個帳號裡面。因 為他們加起來的金額大約是20萬元出頭,所以就直接借了 5 萬元人民幣。錢後來有匯到被告張天照提供的帳戶裡面 ,我也確定有入帳,蕭理民有傳轉帳的單據給我看,被告 張天照那邊他們也有電話去確認。蕭理民的錢入帳後,因 為他們說現在現金沒有那麼多,他們會自己去分,然後被 告張天照也說他們小弟也要紅包,我說沒關係,剩下的我 通通不要,我就是趕快脫身,後來才放我走。我大約晚上 7 點多才離開農舍,因為他們好像要去領錢,要去領臺幣 ,就是大約到晚上7 點多的時候,被告張天照說我可以走 ,我才可以走。在永安農舍的期間,被告張天照頂多是走 出去小房間外面,其他都在裡面。104 年6 月16日整個場 子是被告張天照在主控。從早上9 點或10點半一直到晚上 7 點離開農舍,包含去竹北,這中間有喝水,但他們要給 我吃東西,那時根本不敢吃,也吃不下,那時心情是很恐 懼的,怎麼會有心情吃東西、喝東西。我恐懼他們所有在 場的人,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因為之前就算平常有見面, 但當時的狀況不一樣,他們是以拿到錢為目的,中間手段 會怎麼樣我不知道,而且又提說要押到朋友的地下室,讓 我死得很難看,在當時我自己的判斷是生命有危險等語( 見原訴卷卷三第70頁至第83頁反面)。
⒋審酌證人蕭宥朋上開證述,對於事發之緣由、時間、地點 、經過、如何遭被告4 人妨礙行動自由、最後如何脫困等



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能清楚交代細節,又有證人 蕭宥朋以「你那邊能不能想辦法借叔叔一些錢救命,一個 月以內還你」、「因為很趕,今天就要,拜託救命」、「 叔叔這邊出事」、「救命錢」、「拜託」、「因為欠人錢 ,現在一定要處理」、「叔叔很急」、「拜託你現在轉帳 好嗎,求求你幫忙」、「現在趕緊處理好嗎」、「回個訊 好嗎?叔叔只能靠你幫忙了」、「麻煩你轉帳單子拍照給 我」等語向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姪子蕭理民求救之通訊軟體 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1002 卷 卷四第1006頁至第1007頁),且核證人蕭宥朋所述亦未故 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4 人,若非被告4 人真有剝 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 告4 人之理,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
⒌又被告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一再辯稱未剝奪證人蕭宥 朋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蕭宥朋於案發當日係因被 告張天照佯稱要介紹工作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農 舍,其於無預警狀態下遭被告張鈞翔張根德等人索討債 務,迄至當日晚間7 時許,始因其姪子蕭理民已匯款人民 幣5 萬元至被告張天照指定之帳戶內而得以離開該農舍, 在當日至多9 小時之期間內,除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向證 人魏成勳拿取名牌包欲變賣抵債外,均未離開上開農舍,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其行動自由已遭到限制,證人蕭 宥朋有何理由必須在短短9 小時內償還已積欠約半年之久 之19萬5,000 元債務?又有何動機急切要求其姪子蕭理民 必須立刻匯款人民幣5 萬元至被告張天照指定之帳戶?由 上開客觀情狀,在在足徵證人蕭宥朋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甚明。此觀被告張天照於偵查中曾供稱:(問:經警方調 查,蕭宥朋遭你等人限制行動後,在你恐嚇逼迫下,聯絡 到其姪子蕭理民匯款人民幣5 元至你所提供之帳戶後,才 獲得自由,你如何說明?)錢還了當然就自由了等語(見 偵10113 卷卷一第213 頁);被告張根德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稱:(問:104 年6 月16日當天你在農舍,你 所認知蕭宥朋為何一直想辦法要借錢?)應該就是可能有 被限制吧;(問:你沒有覺得農舍的狀況是很異於一般的 環境嗎?)我覺得有怪怪的等語(見原訴卷卷三第102 頁 反面、第103 頁反面),均足見證人蕭宥朋在案發當日之 情境下,顯係認知在其債務問題未有適當處理之前,並無 自由離去之可能。
⒍被告張鈞翔固辯稱被告張天照是證人蕭宥朋找來處理債務 的人云云,然依證人蕭宥朋前揭證述,證人蕭宥朋僅係要



求被告張天照出面向被告張鈞翔證明其即將從事被告張天 照介紹之工作,從而將來有資力足以償還其債務,核與被 告張天照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與案 發當日被告張天照等人有無剝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乙節 毫無關聯;更甚者,被告張鈞翔於104 年6 月14日即案發 前二日下午12時5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魏成勳發送內容為「同 學幫我問一下五哥跟蕭約好了嗎比較不會不好意思我急著 用這筆錢大陸那等著我回去奔喪」之簡訊(見偵11002 卷 卷四第1016頁),又於104 年6 月16日即案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魏成勳通話,通話內容出現「蕭仔的 事情可能很大條喔」、「我現在要出門了」、「要去押人 把人帶走了」、「沒錢也沒關係啊,不要讓他好過了,一 直給我裝肖煒」等語(見偵11002 卷卷四第1016頁),顯 見被告張鈞翔於事前已與佯稱介紹工作將證人蕭宥朋誘至 上開農舍之被告張天照就剝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之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⒎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根 德、鄭維德有與被告張天照張鈞翔於事前謀議妨害證人 蕭宥朋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鄭維德係隨同被告張鈞翔 於證人蕭宥朋未到場前即抵達上開農舍,進而全程參與前 揭過程;被告張根德則係經被告張鈞翔聯繫而到場,其到 場時證人蕭宥朋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被告張根德、鄭維 德又聽從被告張天照之指示,由被告張根德駕車搭載被告 鄭維德及證人蕭宥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拿取名牌包,證人 蕭宥朋於當下顯無選擇之餘地,嗣後被告張根德又原車輛 、原人員返回上開農舍延續剝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之狀 態,準此,上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拿取名牌包之過程,顯 係本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之一,被告4 人在行為當時 ,各自分擔剝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剝奪證人蕭宥朋行動自由之目的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張天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天照與同案被告徐運貴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張天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是被告張天照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3 支及子 彈13顆,仍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張天照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與「小胖」、「阿鈞」,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天照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張天照前①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7 月1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 定;②又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 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 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於99年3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訴字38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天照之辯護人固就事實欄二、部分請本院審酌被告張 天照是否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經查,關於此部分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被告張天照時,對其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 可觸及之場所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前開槍彈,有拘票影本、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10243 卷第9 頁、第52頁至第56頁),並據被告張 天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0243 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 明。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張天照漠視法令,任意持有 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 安;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以危及人身安全 之非法手段處理金錢糾紛,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 身心恐懼受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張天照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張 天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被告張天照就事實欄 一、部分犯行;被告張天照張鈞翔張根德鄭維德就事 實欄三、部分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張天照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做鐵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鈞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強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根德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 告鄭維德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均見 原訴卷卷三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張天照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銬1 副,係被告張天照所有、供被告張天照與同案 被告徐運貴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天照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 天照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13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 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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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