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維平
吳孟娟
侯凱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方柏棟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葉育峰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詹智仁
選任辯護人 任秀姸律師
陳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277、5905、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維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無罪。
吳孟娟、候凱程、方柏棟、葉育峰、詹智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孫春在(所涉詐欺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系及教育研究 所教授,其於民國94年間提出「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 化數位學習內容研發」研究計畫,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科技部)申請補助, 並交由社團法人新竹市青草湖社區大學發展協會(以下簡稱 社大協會,下轄青草湖社區大學、風城社區大學、香山社區 大學三所社區大學)負責該研究計畫之實際規劃、執行,該 研究計畫經國科會通過申請核准補助,專案執行期間自94年 1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日起至96 年5月31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國科會並將補助款項撥交至交通大學帳戶,待該研究計畫 如實核銷經費後,始得自交通大學帳戶取得補助款項。社大 協會承接上開「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化數位學習內容 研發」研究計畫後,則係由社大協會執行長賈維平督導該計 畫執行及經費核銷,由社大協會員工葛皇濱指導林俐君負責
該計畫之經費核銷作業,賈維平、葛皇濱、林俐君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擔任研究專案之約用助理人員,須實 際參與該項研究計畫之執行,始得請領該計畫之約用助理人 員薪資,亦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助理陳嘉雯係自95年5月 起、江嘉玲係自95年7月起、唐亦宣係自95年6月起、林俐君 係自95年10月起、陳之禎係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社大協會, 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其等於任職社大協 會前均尚未參與該研究計畫,賈維平、葛皇濱、林俐君竟共 同意圖為社大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俐君依葛皇濱指示製作附表 一所示之工作費印領清冊,於其上登載陳嘉雯、江嘉玲、唐 亦宣、林俐君、陳之禎均自尚未任職於社大協會之95年1月 起即擔任該計畫約用助理之不實事項,再將該內容不實之工 作費印領清冊連同其他支出憑證、領據交由計畫督導賈維平 審核後,送交不知情之孫春在系辦公室助理王慧敏依不知情 之孫春在指示用印,而依交通大學申請核銷國科會費用之流 程,將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及支出憑證、領據送交國科會完 成核銷程序而行使之,致交通大學、國科會陷於錯誤,同意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交通大學帳戶如數撥至附表一所示約 用助理之個人帳戶,用以抵用其等任職社大協會之部分薪資 ,足生損害於國科會、交通大學對於上開國科會研究計畫帳 目核銷之正確性,社大協會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溢領之約用 助理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賈維平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應認其於調查官詢 問、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 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賈維平及其辯護人爭 執本案所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 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人陳嘉雯、江嘉玲、唐亦宣、林俐 君、陳之禎、葛皇濱、王慧敏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 予被告賈維平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提示其等前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筆錄要旨,由被告賈維平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其 等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均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所為之證 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內容 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供述時 之客觀環境、情狀,應認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具有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 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賈維平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所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僅泛稱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未 具體釋明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所為證述作成時,有何遭脅迫、 利誘或何方式導致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分別訊問較無受其他在場被告影響之可 能,是渠等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賈維平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維平固不否認擔任社大協會執行長,社大協會所 承接孫春在教授「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化數位學習內 容研發」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執行、經費核銷由其督導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化數位學習內容研 發」研究計畫係由葛皇濱、林俐君負責經費核銷作業,其等 在附表一所示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登載陳嘉雯、江嘉玲、唐 亦宣、林俐君、陳之禎等人自實際到職日前之95年1月起即 已擔任國科會計畫約用助理,係因負責核銷領據之林俐君與 孫春在教授辦公室助理王慧敏開會討論結果,王慧敏告知可 將約用助理協助執行國科會計畫之期間回溯至實際任職前, 且王慧敏告知此符合國科會及交通大學經費核銷程序,其均 係依交通大學之指示為之,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工作費印領清冊所示之約用助理陳嘉雯、江嘉玲、唐 亦宣、林俐君、陳之禎均為社大協會正職員工,因社大協會 承接「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化數位學習內容研發」研 究計畫之執行,其等在社大協會任職期間依主管指示負責之 工作項目,部分有和該國科會計畫之內容有關,其等所請領 之國科會計畫約用助理薪資,即為在社大協會擔任正職人員 固定薪資之一部分,其等實際上均未溢領薪資,至於附表一 所示工作費印領清冊所示協助計畫執行時間起始點均記載為 95年1月,除負責經費核銷之林俐君以外,陳嘉雯、江嘉玲 、唐亦宣、陳之禎均不知情,也沒有看過該工作費印領清冊 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稱明確,堪信屬實:
1、證人陳嘉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5年5月2日至96年9 月4日在社大協會擔任企劃宣傳人員,負責舉辦印尼華語與 資訊夏令營活動,其中在棉蘭有舉辦華語和資訊夏令營,在 亞齊則舉辦資訊夏令營,參加的對象包括印尼地區的國高中 生和民眾,我跟外籍配偶接觸有一次,就是執行長賈維平請 我詢問來社大協會的外籍配偶生長背景及在台生活狀況,他 表示這樣有助於我在印尼的工作。社大協會的薪水都是匯到 我中國信託的帳戶,96年7月5日有收到交通大學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68,000元,當時社大協會主管告訴我會先匯二個月的 薪水到郵局帳戶,因為我的薪水才3萬1,000多元,多領的部
分我有交還給賈維平,我沒有額外領到國科會計畫的臨時工 資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三第14至15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在社大協會計畫宣傳組擔任計畫宣傳,我沒有看 過孫春在,但有時會分配有關外籍配偶的工作給我,賈維平 有分派工作給我,要我負責去訪談外籍配偶,印象中我只訪 談了2、3位外籍配偶,我有幾次的薪水匯進來的錢有註記這 是國科會計畫,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列入這個計畫的助理人員 ,我不確定有這68,000元有沒有匯到我帳戶,但我沒有從帳 戶領錢出來繳回社大協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 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5月2日至96年 9月4日在社大協會任職,有參與我在社大協會工作日誌上所 記載之菩提學校夏令營活動,有參與印尼棉蘭菩提學校資訊 暨華語夏令營計劃教材研發與實驗試用,有協助曾建瑋進行 教材試驗,曾建瑋後來有把菩提學校夏令營實驗試用的教材 整理成網站,我不知道菩提學校和國科會計畫是否有關,我 打的會議記錄「Nthu」是交大的代碼,我們每開一個會會有 一個代碼;我有邀請外籍配偶接受訪談,訪談外籍配偶應該 和國科會計畫有關;有參與印尼亞齊數位學習中心及棉蘭菩 提學校活動。我領到的68,000元是我薪水的一部份,我交郵 局存摺時知道是要匯薪水用的,但不知道薪水的來源是交通 大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9頁)。2、證人江嘉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5年7月至98年10月 間在社大協會任職,先後擔任風城社區大學課程組組員、主 任秘書、副主任等職務,98年至香山社區大學擔任副主任職 務,98年10月離職,社大協會與其他機關、機構合辦專案時 ,我負責執行專案,並不負責社大協會課務規劃,孫春在是 社大協會前任理事長,也是風城社大校長,也是交大資工系 教授,我的薪水都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若有68,000元匯 至郵局帳戶,那匯入中國信託的薪資金額應該會減少,我實 際薪資是一樣的,沒有額外領到國科會的工作費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二第72至7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之前在青草湖社區發展協會任職,在98、99年離職,我知道 孫春在這個計畫,進入社大協會工作時,賈維平曾在公開場 合表示社大協會員工的薪水有部分來自國科會補助,因為社 大協會沒有人事費,我不清楚有68,000元匯至我帳戶,印象 中沒有領錢出來還給社大協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7月至98 年9月任職於社大協會,主要擔任計劃專員和協助計劃和活 動推廣執行,我有協助孫春在教授計畫執行,就是協助課程 執行,活動規劃和執行。我工作日誌所載「撰寫外配跟課紀
錄表」和國科會計畫有關,外配在使用教材時會發生一些問 題,我們把問題紀錄下來跟老師討論,教材試用也和外配有 關,我們在做實驗或教材推廣時,可能會有交通、家庭、語 言的障礙,我們必須協助克服。我在調查站說沒有參與孫春 在國科會計畫,是因為那時印象比較模糊,今天講的比較實 在。林俐君寄出的工作信件講到有68,000元進來,我有收到 這筆錢,我知道兼職助理那筆錢核銷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有 回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第156頁、第 159至160頁)。
3、證人唐亦宣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5年6月至96年7月在 社大協會擔任人力資源專員,負責出勤考核、工讀生薪資、 制定管理規章、辦理教育訓練及開會事宜,我有聽過社大協 會有孫春在這個計畫,但我95年6月才到社大協會任職,95 年1至5月不可能擔任該計畫之助理人員,當時社大協會主管 請我提供帳戶,說到時候會有一筆錢匯到我郵局帳戶,再請 我把錢領出來還給協會,我在離職前有把匯到我郵局帳戶的 68,000元提領現金出來交給風城社區大學主任葛皇濱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之前在青草湖社區發展協會任職,負責協助志工相關活 動辦理,我知道青草湖社區發展協會有做國科會計畫,但對 計畫內容不清楚,我知道自己被列入該計畫的助理人員,之 前有聽別人說是因為要申請計畫案補助,社大協會員工都會 協助,我不確定協助活動的內容,我記得離職前有領到一筆 6萬多元,葛皇濱有要求我提領出來還給社大協會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社大協會任職期間是95年6月至96年7月,我是聯合辦 公室人事專員,負責三所社大人員出勤結算、校務相關會議 或活動協辦,工作日誌上的「通知外配創意料理大賽」、「 外配課程跟課紀錄」、「行政聯誼會議」應該都是我寫的, 行政聯誼會議的議程裡有周巧玲國科會研究計畫的工作報告 ,這應該是我負責彙整放在網站上面,我知道社大協會有申 請國科會計畫,但我負責主要是行政事務聯繫、開會通知、 編輯、活動紀錄等,國科會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如果主管有 交辦我們做活動協助,我們就會協助,我可能不會直覺聯想 到是不是國科會計畫的活動,我不清楚我協助的事項有沒有 包括國科會計畫。我離職前有收到交大匯到我帳戶的68,000 元,他們有提到這是國科會申請計畫案,但我自己另外有領 薪資,這筆錢我有領出來給他們,是葛皇濱跟我說要把錢領 出來還給社大協會,我知道這68,000元就是國科會計畫撥下 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6頁)。
4、證人林俐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 31日在社大協會擔任行政總務與出納組專員,負責收取學生 繳納學分費、零用金支出管理及學務工作,我在社大協會的 薪水都是匯到中國信託帳戶,我記得風城社區大學有開設外 籍配偶認識國字與學習電腦的課程,是行之有年的課程,我 在95年10月17日才進入社大協會任職,95年1至10月我不可 能擔任國科會計畫臨時工,我有收到交通大學匯到我郵局帳 戶的68,000元,當時風城社區大學主管告訴我該筆款項是我 的薪水,和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的錢加起來等於我在社大協 會領的固定薪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在社大協會任職,擔任 行政總務,社大協會有外配課程,我們會協助外籍配偶,我 有聽別人提過會把我列入這個計畫的助理人員,我忘記有沒 有領到68,000元,我是領固定薪水,沒有額外領到其他薪水 ,沒有印象有領錢繳回社大協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7 7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社大 協會,我知道有外配的研究計畫,我在社大協會的主管是葛 皇濱,孫春在教授的研究計畫我有幫忙處理單據部分,但後 面核銷到哪裡去我有點忘記了。我忘記為何調查站詢問時會 說我沒有參與國科會計畫,我有去交大核銷,但沒有執行國 科會計畫,我認知協助執行計畫是要參與計畫的內容,但我 接手時只有去交大做核銷而已,所以我不覺得那個叫做執行 。95年1至6月我尚未至社大協會任職,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列 入支領名單,當時國科會的計畫是我在處理,但我真的沒有 印象。國科會計畫的錢有匯到我郵局帳戶,主管說那是我們 薪水的一部份,我沒有多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第145至146頁)。
5、證人陳之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96年間在社大協會擔 任課程組專員,98年離職,負責課程安排、課程內容規劃、 聯繫上課老師及了解學員上課狀況等業務,我不記得有無參 與孫春在的國科會計畫,我的薪水每月3萬多元,沒有額外 收過臨時工資,我96年才進入社大協會任職,95年1至12月 不可能擔任國科會計畫臨時工,我記得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 ,金額和匯到中國信託帳戶的總額就是我在社大協會的薪水 ,是侯凱程請我提供郵局存摺影本給他,他說是作為支付薪 水之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卷 二第82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社大協會課程組 負責規劃課程,我是領固定薪水,沒有領額外薪水,沒有印 象有把錢領出來繳回社大協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社大協
會,工作內容應該是排課程那些,96年3月27日我的工作日 誌提到「整理國科會有機蔬菜栽種網路即時影像紀錄合作設 計資料」、「整理國科會認識臺灣醫療體系、介紹新竹醫療 院所與看診流程資料」,96年3月29日我的工作日誌提到「 國科會計畫教程教案與學員作品整理」,看起來應該是跟國 科會計畫有關,96年3月23日我的工作日誌提到「整理國科 會計畫文件與網頁」,看起來應該是在整理孫春在教授國科 會計畫成果入口網站資料,95年11月9日我的工作日誌提到 「聯繫翻譯人員週六翻譯事宜」,應該是指孫春在國科會計 畫中有關研發教材翻譯的管理翻譯人員事項,95年11月18日 我的工作日誌提到「外配電腦學習課程四國對照語言版本網 頁整理」,應該是指我負責協助翻譯好的外籍配偶課程大綱 整理計畫及網頁整理,97年10月23日至25日社大協會有參加 孫春在國科會計畫參展活動,我有應該有參與,我在社大協 會的工作內容看起來應該是跟孫春在國科會計畫有關係。從 工作日誌看起來我從95年11月已經在社大協會任職,我在調 查站說我是96年到社大協會任職,其實那時候我已經不記得 到職日了,應該是我記錯了,我不記得我是95年幾月進入社 大協會的。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應該是我薪水之一,我沒有 看過工作費印領清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63頁)。㈡、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為社大協會正職員工,證 人陳嘉雯係自95年5月、證人江嘉玲係自95年7月、證人唐亦 宣係自95年6月、證人林俐君係自95年10月起任職於社大協 會,而證人陳之禎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一度證稱係自96年起任 職於社大協會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5年11月即有 在社大協會之工作紀錄等語,經本院調閱證人陳之禎之勞保 投保資料,社大協會係在95年10月31日為證人陳之禎投保, 有其勞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應認證 人陳之禎係自95年11月起實際執行社大協會職務。又證人等 擔任社大協會之正職人員,工作內容有部分與孫春在教授上 開國科會計畫有關,業據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 如上述,並有證人陳嘉雯、唐亦宣、江嘉玲、林俐君、陳之 禎在社大協會任職之工作日誌、工作信件等附卷可稽(證人 陳嘉雯部分見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書二狀卷一第32至35頁 、第55至98頁、本院105年12月30日準備書四狀卷二第114至 118頁、第123至128頁、本院104年6月16日王律師庭呈書狀 證物卷第242頁;證人唐亦宣部分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準備 書四狀卷二第192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00頁、 本院104年6月16日王律師庭呈書狀證物卷第244頁;證人江 嘉玲部分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準備書四狀卷二第155至157
頁、本院104年6月16日王律師庭呈書狀證物卷第243頁;證 人林俐君部分見本院104年6月16日王律師庭呈書狀證物卷第 245至251頁;證人陳之禎部分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準備書 四狀卷二第290頁、第292頁、第302頁、第321至322頁、第 333至334頁、第340至343頁、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書二狀 卷一第145頁、本院104年6月16日王律師庭呈書狀證物卷第 252頁),則證人陳嘉雯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行之期間應為 95年5月至96年5月、證人江嘉玲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行之期 間應為95年7月至96年5月、證人唐亦宣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 行之期間應為95年6月至96年5月、證人林俐君協助該國科會 計畫執行期間應為95年10月至96年5月、證人陳之禎協助該 國科會計畫執行期間應為95年11月至96年5月等情,均堪認 定,自應就其等實際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行之期間核銷約用 助理薪資費用,附表一所示工作費印領清冊均自其等尚未任 職於社大協會、未實際參與國科會計畫執行之95年1月起, 即將之列為該計畫之約用助理核銷經費,顯有不實;而交通 大學、國科會以該登載不實之工作費印領清冊為據,同意核 撥該部分約用助理經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萬6,000 元顯屬溢領,並均已由社大協會取得供作財務支應所用,或 供作社大協會應發予證人陳嘉雯等人之薪資費用,該部分金 額即為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迨無疑義。
㈢、起訴書雖認證人陳嘉雯、江嘉玲、唐亦宣、林俐君、陳之禎 均未曾擔任該國科會計畫之約用助理,並未參與或協助任何 有關該國科會計畫之事務,其等均僅為核銷該國科會計畫經 費之虛擬人頭,故附表一所示工作費印領清冊所載之95年1 月至96年5月約用助理薪資全部均為本案詐欺所得,共計詐 得之款項達34萬元等語。惟上開證人自任職於社大協會起, 工作內容均有部分包含協助該國科會計畫之執行,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明確,並有上開書證為佐,至其等於調 查站詢問、偵訊時雖曾證稱沒有參與國科會計畫執行、不知 道自己被列入該國科會計畫之約用助理等情,惟證人江嘉玲 、唐亦宣、陳之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等於社大協 會之工作日誌、工作信件等與之確認後,均已明確證稱其等 於社大協會之工作內容有包含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行,證人 林俐君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經手該國科會計畫之經費 核銷業務,其等於調查站、偵訊時係因只有看到工作費印領 清冊,沒有看到工作日誌等資料,無法立即聯想到自己的工 作內容與國科會計畫有關,故證稱沒有擔任國科會計畫助理 ,仍應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而證人陳嘉雯於 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核閱其工作日誌、工作信件內容後,證
稱不知道自己參與之印尼亞齊數位學習中心與棉蘭菩提學校 華語夏令營教材研發試用、外籍配偶訪談等工作內容與國科 會計畫是否相關,經核其所參與之上開「印尼大亞齊市數位 學習中心合作設計」為孫春在上開國科會計畫申請書所載欲 規劃之16項合作設計學習活動內容(見本院104年6月16日王 律師庭呈書狀證物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所辯研發上開外 籍配偶數位學習教材需要透過訪談外籍配偶、瞭解試用情況 等情,亦應與該計劃之宗旨相符,甚而證人陳嘉雯自己繕打 之會議紀錄亦有記載交大國科會計畫之代碼(見本院105年 12月30日準備書四狀卷二第123頁),亦足認其所負責之上 開工作內容確實與該國科會計畫相關;參以證人等均非各該 國科會計畫活動之主辦者,亦未參與該計畫之整體規劃、計 畫申請書及成果報告書之撰寫,而均係以社大協會正職人員 身分,於上班時間受主管指示協助社大協會所承接孫春在上 開國科會計畫活動執行或經費核銷等事務,則證人等因不瞭 解該國科會計畫內容全貌,而僅依主管指示協助國科會計畫 之個別事項,故一度證稱不知道所從事之業務與國科會計畫 有關,直至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核閱相關資料後,始知自己 有協助該國科會計畫執行,並非與常情相違,仍不得僅以證 人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其等 實際上均未曾協助該國科會計畫之執行,是起訴書認附表一 所示約用助理人員於任職社大協會後亦均未曾參與國科會計 畫、95年1月至96年5月期間核銷之約用助理人員薪資均屬詐 領等語,容有誤會,爰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及詐領金額部分予 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㈣、又據證人葛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在89年至97年任職 社大協會,前面做過幾年學務課程,後來是風城社大副主任 ,我有參與「以外籍配偶為對象的多元文化數位學習內容研 發」研究計畫,有協辦交通大學辦理國科會計畫經費核銷, 還要幫忙支援、協助計畫內容。我有寄電子郵件給孫春在老 師,請孫春在老師幫忙約新任交大資工系計畫核銷助理王慧 敏,因為新的助理王慧敏對於新的國科會計畫核銷有些情況 不太清楚,需要王慧敏幫我們問交通大學,確認後續要怎麼 核銷,因為國科會有他一定的項目、科目,我們只能照那個 科目核銷,這個部分需要王慧敏告知我們,或是王慧敏幫我 們協調究竟交通大學跟國科會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們後來有 跟王慧敏一起召開國科會計畫核銷會議,請王慧敏跟我們講 要經費要怎麼核銷,林俐君是我的部屬,我帶著她做這整個 核銷內容,林俐君協助我辦理核銷,林俐君會先跟我回報她 怎麼核銷,我確認、檢查過後就把資料呈報給所有主管,林
俐君的信件會寄到exec群組,社大協會所有正職人員都看得 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93頁)、證人林俐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確實有跟交大王慧敏詢問核銷的事情,交大有回 覆我如果要核銷需要什麼條件,我就把這些資料抄下來放在 WIKI共筆上,我的紀錄都是交大給我的資訊。我接手時只剩 下部分還未核銷,我本來是做行政出納工作,主管叫我接手 從事計劃後續核銷事宜,一定是主管跟我說要這樣做我才會 這樣做,並不是我擬定核銷計劃,一定是有人跟我講或我去 問交大後才知道是這樣做,這個主管一定會知道。我有寄電 子郵件給社大協會同仁請他們確認有無交大匯款入賬,應該 是我要跟他們確認有沒有收到匯到郵局的錢,是為了要核銷 人事費用,信件中確認有領68,000元的人應該就是單據上的 錢。核銷進度我都是跟葛皇濱報告,主管賈維平一定都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8頁),足認附表一所示約用助 理薪資係由社大協會職員葛皇濱指導林俐君負責核銷,林俐 君會將核銷進度向葛皇濱及被告賈維平報告等情無訛。而證 人林俐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沒有參與該國科 會計畫、不知道自己有被列入該計畫之約用助理等情,惟由 被告所提出由林俐君所製作之「2007/4 /14核銷重點」會議 紀錄、核銷計畫、工作日誌、工作信件內容所示,證人林俐 君確實有與交大助理王慧敏就孫春在教授上開國科會計畫經 費如何核銷一事開會討論;其寄送予證人葛皇濱之核銷計畫 有載明預定以每月4,000元、9人、回溯月份15月方式核銷約 用助理薪資;其工作日誌有記載「代簽國科會人事費領據」 ;其有寄送電子郵件予社大協會員工,請收件者確認郵局帳 戶是否有交通大學入帳,且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兼任助理確認 有收到68,000元等事實,有證人林俐君所製作之「2007/4/ 14核銷重點」會議紀錄、核銷計畫、工作日誌、工作信件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準備書四狀卷二第252至 253頁、第256至257頁、第264頁、第269至270頁),顯見附 表一所示工作費印領清冊以上開不實方式登載並據以核銷國 科費經費,係由證人林俐君在證人葛皇濱、被告賈維平督導 下所為。被告賈維平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嘉雯、江嘉玲 、唐亦宣、林俐君、陳之禎為助理申請一個月4千元,這些 工作人員都是依照計劃需求新聘的臨時工,由我確定他們有 能力跟資參與這個計劃臨時工,他們的薪資是我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4頁),堪認附表一所示約用助理均係社大 協會執行長即被告賈維平決定聘任,由被告賈維平決定將其 等以約用助理方式核銷國科會經費,該國科會計畫經費核銷 事務亦由被告賈維平負責督導,則就附表一所示工作費印領
清冊有不實登載約用助理尚未到職、並無實際協助執行國科 會計畫事實之期間,並以此虛偽不實之文書詐得13萬6,000 元國科會計畫經費供社大協會使用等事實,被告賈維平自無 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賈維平與葛皇濱、林俐君應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
㈤、被告賈維平辯稱附表一所示約用助理薪資之核銷方式,均係 向交通大學助理王慧敏詢問後、依王慧敏指示以「回溯」至 各約用助理尚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 。經查:
1、由被告所提出上開林俐君所製作「2007/4/14核銷重點」會 議記錄內容所示,林俐君、彭思寧、王慧敏有於98年4月14 日上午9至12時,在交大召開國科會外配計畫核銷會議,由 林俐君擔任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記載「兼任助理薪資最高 為學士4,000元、碩士8,000元、博士20,000元(需符合計畫 申請書),工讀生為學士級每小時100元、碩士級工讀生每 小時200元為最高上限。臨時工是每小時100元,非每月固定 薪資,需填寫交大時數表。除了專任助理僅能至交大報到後 支薪外,其他於日期94/12/1~96/7/31皆可回溯,聘任資格 為校外人士需附薪資證明」,有該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