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6年度,34號
PCDA,106,行執,3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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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4號
債 權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戰車營營部連
代 表 人 洪子程
債 務 人 吳佳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債權人所指之執行標的物,經 本院查詢結果尚難認其存在-詳卷),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 「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此為債權人所陳 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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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