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春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李婷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2 項所載「新台幣武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之處分」,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