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商
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傑)」,則上開受處分人始
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僅記載「李文傑」漏列
公司,又僅有代表人李文傑之簽名蓋章,欠缺原告之蓋章,
是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原告欄之公司名稱,且應提出有原
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
本各1 份。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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