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30號
PCDA,106,交,7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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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0號
原   告 劉承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3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橋頭(下稱系爭地點一)形跡可疑,經攔停稽查持有K他 命毒品,及於105年7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 路及仁愛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二)時違規停車,於稽查中聞 有K他命味道,因而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一)及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均採集 原告尿液送檢,舉發警員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一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10月5 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一), 及舉發機關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同年9 月5 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並 均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未收到原處分一之裁決書。
㈡本件在24小時內經員警兩次盤查依驗尿檢測報告數值,認定 原告有吸食兩次以上的違規,原告不服此裁決處罰,依驗尿 檢測報告數值,無法認定原告有吸食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 警攔查且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皆呈NorKetamine、Ketamine 類陽性反應,為員警舉 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及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兩尿液檢體皆亦呈現Ketam 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 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 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規定甚明。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 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 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 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 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至原告主張在24小時內經 警員兩次盤查依據驗尿檢測報告數值及認定原告有吸食2 次



以上違規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 以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之數據結果為斷,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原告前次吸食毒品後駕車之 違規為106年7月3日2時13分與106年7月4日1時30分吸食毒品 後駕車之違規,兩件違規相距未逾5 年,是被告認定原告有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裁決書皆係交由郵務機關 寄送至原告駕籍地址,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業經簽收未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為憑,又原 告未向監理機關變更新增其現居地址,是被告依原告之駕籍 地址寄送裁決書,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 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3款分別規 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 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 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前段、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 段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



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次數而為認 定其違規次數,而係以駕駛人駕駛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 為之次數。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0 元(另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則僅規定應 處罰鍰90000 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處分二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 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 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 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二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 政處分範圍,合此指明。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一郵寄資料、 106 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6083號函及附件(含調查 筆錄、採證照片、檢驗報告、鑑定報告)、106 年11月23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2934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理由查詢表 )、105 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6464號函及附件 、舉發單位二105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1545號函 及附件、106 年10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6298號函及 附件(含申訴答辯書、調查筆錄、檢驗報告)、106 年11月 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0762號函、原告106年9月26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 66277號函及附件、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6013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4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 於: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 3項前段之二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一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處分二是否有違誤?
㈥經查:
⑴依上開道交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 項前段之 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 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次數而為認定 其違規次數,而係以駕駛人駕駛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 為之次數。是原告究竟係吸食k他命一次或二次,並不影 響其駕駛行為次數之認定。如前所述,原告係先於105年7 月3日2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 頭形跡可疑,經攔停稽查持有K他命毒品而檢測所採尿液 呈現有施用K他命毒品之事實,另再於105年7月4日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及仁愛路口時,因駕駛而違 規停車復經攔停稽查,再檢測所採尿液亦呈現有施用K他 命毒品之事實,則原告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先在新北 市中和區秀朗橋頭經攔停稽查,則該次駕駛行為已終了; 復再為駕駛行為,而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及仁愛路口時 ,再被攔停稽查則屬另一次駕駛行為,則不論原告先後二 次駕駛行為僅施用K他命毒品一次與否,均與其先後二次 駕駛行為之評價無涉,則原告確有先後二次駕駛行為之事 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檢測報告數值,無法認定 原告有吸食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就原處分一係交由郵務機關寄送至原告駕籍地址,即 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8號1樓,業經簽收未 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



原處分一之送達自發生合法效力。況是否合法收受原處分 一,主要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之計算,而本件原 告就原處分一業經合法起訴,自不生影響原告應有之權利 。是被告否認收受原處分一,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本件原處分二係先裁決(106 年9 月15日)吊銷駕駛執照 ,原處分一則在之後始裁決(106 年9 月22日),且本院 復審認原處分二於法並未有違誤,予予維持,則原處分一 在裁決(106 年9 月22日)時,原告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是原處分一其中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分別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 於原處分一其中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容有違誤,應 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之訴雖未論及此部分,但原告既有訴請 撤銷此部分,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之 ;至於原告處分一、原處分二其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並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雖本件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惟審究原告勝訴部分之事實理由,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認 仍應由原告負擔,且該裁判費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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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