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吳惠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7時47分,駕駛訴外人吳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35公里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為 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6 月10日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 ,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06年6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 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於106 年9月3日提出違規移 轉駕駛人申請,經被告依程序函復檢送舉發資料予原告後, 原告於106 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於106 年9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經被告 依法重新審查,自行撤銷上開處分,重新於106 年11月23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77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之 處分範圍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路肩之時間,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公布為開放路肩行駛,並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 告示牌,原告係於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地點及時段行駛路肩 ,並無未遵守管制規定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平日上班尖峰時段車流眾多,欲進入交流道匝道之 車輛為爭取縮短通勤時間,經常有搶道情事,原告行經時因 兩線匯合車輛眾多,右線車輛遭左線車輛車流堵塞,而無法 在確保行車安全之前提下順利匯流,同時為免貿然匯入主線 釀成交通事故,於左線車輛未依規定禮讓右側車輛匯入主線 車道時,僅能循序、繼續直線行駛至路肩區域,且距離路肩 通行告示牌僅約十餘公尺,已可目視該告示牌,原告絕非故 意行駛路肩,此乃車流嚴重堵塞時,不得不然之用路方式, 有原告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稽,亦可自規劃該路段交通標 線之主管機關,於106 年8、9月間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劃設 路面標線時,刻意將右側白實線向右移,目測約30至50公分 ,以避免駕駛人因無法匯入主線車道而誤行駛路肩之舉措, 可見一斑。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檢視檢舉影片資料,系爭路段車多 壅塞,行車速度緩慢,檢舉人車輛循序匯入左側車道且依序 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 開放路段)即違規使用右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續 行,是系爭汽車使用路肩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章,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 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為民眾目睹而檢具 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有 違規之檢舉影片及擷取畫面可資佐證。
㈡原告主張其違規時間為路肩開放時間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國道3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 時至9 時,開放起迄時段、路段均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
路人注意。又在高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 「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次查,國道3 號公路 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 此有檢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OSjfU.AVI , 畫面影像時間2017/06/08 07:47:48至07:48:08,可見一「 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及一「7 -9」附牌)可參,以提 醒用路人路肩開放路段及時段。末查,檢視檢舉影片,系爭 違規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匯入左側車 道且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 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 前行,且審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Osjf U.AVI,於遲至畫面時間2017/06/08 07:47:42左右,始見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然遲至畫面時間2017/06/0807:4 7:48左右,隱約可見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牌,至影片畫面時 間2017/06/08 07:48:08明顯可見「限小型車路肩通行7時至 9 時」,足證該告示牌後始有實施機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 之措施,然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 號北向35公里處, 尚未到達前揭「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地點,益徵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之告示 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此有檢舉影片可稽,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 法有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㈢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㈣原告主張原告等用路人絕非故意行駛路肩,此乃車流嚴重堵 塞時,不得不然之用路方式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 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
,而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 得已行為,況系爭汽車所在系爭違規地點,仍有其他車輛依 序排隊往前行駛,系爭汽車尚可循序排隊等待進入主線車道 ,而非逕自違規行使路肩,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明確表示系 爭違規地點距離路肩通行告示牌約十餘公尺,然其仍執意行 駛路肩,顯難認係屬無過失等情,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 理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 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 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 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 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 )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 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6 年6月8日)違規行為 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 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30日逕 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7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 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 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 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 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 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6 年9月8日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原告106年7月12日交通違規申 訴資料、106年9月3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與附件及106 年9月7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資料、被告106 年9月6日新北裁管 字第1063834932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8月4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83號函、106年11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66703137號函及附件(含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行車紀錄 器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 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路段是否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亦即,本件系爭路 段告示牌,是否會造成原告誤認為得合法行駛該路肩,而 作為免責之依據?
⑵原告得否因系爭路段於上班通勤時段車流眾多,逕為行駛 「尚未開放通行路段」之路肩?
㈤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主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距離系爭告示牌約十餘 公尺已知之明確事實(見原告起訴狀);再依上開行車紀 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審視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 -OsjfU.AVI,於遲至畫面時 間2017/06/08 07:47:42 左右,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路肩,然遲至畫面時間2017/06/0807:47:48左右,隱約 可見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牌,至影片畫面時間2017/06/08 07:48:08明顯可見『限小型車路肩通行7時至9時』」(見 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為利方更認定(因被告漏未列 印)而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內上開二時點之照片,核對 無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又依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頁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 時段一覽表」下方已註明「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 準」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設置系爭告示牌所依據之交通工程標準圖「開 放(禁行)路肩相關告示牌」所示,並未規定應設置「路
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蓋本 件「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已足使一般用路人知悉 自告示牌設置處始得為行駛路肩,豈得謂駕駛人如能於遠 處觀悉前方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即得提早行駛路 肩之理,殊乏事理之平}。準此足認系爭路段之「路肩通 行限小型車7時至9時」之告示牌,並不會令人誤認系爭路 段(車道匯流成一線車道至告示牌之間)係有開放路肩行 駛之情至明。是原告主張:原告行駛系爭路段路肩之時間 ,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布為開放路肩行駛, 並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原告係於例外開 放行駛路肩之地點及時段行駛路肩,並無未遵守管制規定 之情形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要係原告誤認並未開放 路肩行駛之系爭路段為有開放,原告容有過失情節,事屬 明確。則系爭路段之路肩部分並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原告違規使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危 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已構成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 ,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 項、管制規則 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19條第3、4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 )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 「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 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 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 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 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 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 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 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 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平日上班尖峰時段車流眾多,欲進入交流 道匝道之車輛為爭取縮短通勤時間,經常有搶道情事,原 告行經時因兩線匯合車輛眾多,右線車輛遭左線車輛車流 堵塞,而無法在確保行車安全之前提下順利匯流,同時為 免貿然匯入主線釀成交通事故,於左線車輛未依規定禮讓
右側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僅能循序、繼續直線行駛至路 肩區域,且距離路肩通行告示牌僅約十餘公尺,已可目視 該告示牌,原告絕非故意行駛路肩,此乃車流嚴重堵塞時 ,不得不然之用路方式,有原告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稽 ,亦可自規劃該路段交通標線之主管機關,於106 年8、9 月間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劃設路面標線時,刻意將右側白 實線向右移,目測約30至50公分,以避免駕駛人因無法匯 入主線車道而誤行駛路肩之舉措,可見一斑(隱含權責機 關設置系爭告示牌不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具有正當理 由。)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認開放之路段, 容或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 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 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 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 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 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依本件 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行駛路 肩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是 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 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 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更無由僅為自身上班通勤 快速、無需循序排隊之便利,即得任意行駛路肩之理(使 用車輛通勤於都市路段或交流道,依目前交通治理現況, 每每無法避免車流回堵現象,自應由權責機關綜合交織路 網之所有車流狀況,通盤考量路網各節點之交通管制措施 ,用路人要不得僅因單一節點擁塞之情,即執以作為任意 違規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縱令 系爭路段車流眾多,及權責機關於事後重新劃設標線擴大 該處匯流車道之寬度屬實(並非往前挪設系爭告示牌),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