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易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執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 線與玉田路口而停車(下稱 系爭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單 位)員警查看發現原告身上留有吸食毒品K他命後之殘餘味 道,並經原告同意而當場查獲毒品,且經採集尿液送檢,員 警依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 11月2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 年1月8日,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 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8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㈡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㈢原告尿液檢驗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於警員攔查當時有吸食毒品 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 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年9月11日起吊扣駕照24個 月,並限於106年9月25日前繳送,106年9月25日前仍未繳送 駕照者,自106年9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原 處分書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 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為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 上留有吸食毒品K他命後之殘餘味道,且當場起獲毒品,遂 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嗣為員警舉發 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原 告亦於警詢筆錄自承前有吸食K他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 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 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 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405 ng/mL及1240ng/mL,是認原告 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 定甚明,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答辯報告等資料可查。 ㈡原告主張原告尿液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於攔查當時有吸食毒品 之情事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 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 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 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 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原告此 一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 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年9月11日起吊扣 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25日前繳送,106年9月25日前 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6年9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 處分,主文第二項顯有違誤云云。惟觀諸主文欄第二項係說 明若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可能受有吊扣間加倍 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以及倘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 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是本件違規之裁決書主文欄記載其 餘關於指定原告在何期限前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及若逾期 未為,分別敘明罰鍰將移送強制執行,吊扣駕照部分則區別 提起行政訴訟與否之情形,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 裁判確定日為起算日等,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而為 ,並無不法。況本件原告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且主文欄第二 項,亦說明倘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 日,顯見主文欄第二項係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 分之法律效果,此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並非法所 不許,是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為行政 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尚屬無據。
㈣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 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且該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 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 萬元(另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寄資料、原告106年6月16 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7月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63454 420號函、檢驗報告書、106年9月29日新北金交字第1063460 25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書)、被告106年 7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9736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含偵查卷宗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84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為上開時地之系爭汽車駕駛人?
⑵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⑶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⑷原處分書主文欄第二項是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㈣經查:
⑴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3號不起訴 處分書內所載原告辯稱:「車子本來不是我開的,是有人 叫我把車往前開15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4、85頁),及依上開地檢署偵查卷宗第40頁之偵 查訊問筆錄亦確實載明如上,再依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將車子開到萬里區臺2線與玉田路口時停車後就被警 察攔查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互核相符,準此本件原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要可認定。是 原告否認其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 取。
⑵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囑託郵政機關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之母代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 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否認有 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自難憑採。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並不以汽車駕駛 人於所駕駛之汽車吸毒,或於警員攔停稽查時有吸毒之情 ,始得處罰至明。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且 警員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 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得為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 尿液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於攔查當時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云云 ,容有誤會,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 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年9月11日 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25日前繳送,106年9 月25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6年9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照之處分,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 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按有關「針對吊扣駕 照或汽牌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1 項載明吊 扣駕照或汽牌時間若干(以下試以吊扣駕照12個月為例) ,並記載例如應於103 年11月19日前繳送(一般為裁決書 開立後1個月,下稱第1 次繳送期日),第2項則另記載逾 期不繳送者,自103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
於103年12月4 日前繳送(為第1次繳送期日後約15日,下 稱第2次繳送期日),其次復記載若103 年12月4日前未繳 送者,自103年12月5日(下稱吊銷日)起吊銷駕照,並逕 行註銷駕照,及駕照吊(註)銷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6 條、67條規定自103年12月5日起若干時間內不得重新考領 或請領之意旨,則於第1、2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 並未另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牌之處分並送 達與受處分人,是否即生其駕照或汽牌受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之類此問題,依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係採無效之行政處 分說,理由:「㈠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 項之記載,係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 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 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 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附加 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㈡ 又關於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 項「吊扣期間加倍」、「吊銷 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 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 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定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 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一節,略謂「故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 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 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係屬行政 罰(處罰)之性質,足資佐證(另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而吊扣牌照或駕照,基 於同上法理,亦屬於行政罰。㈢至行政上之間接強制執行 ,則係為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方法。 除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代履行」及「怠金」此 二種一般性之間接強制方法外,立法者固得另定特別之間 接強制方法,惟特別之間接強制方法仍應符合上開間接強 制執行之本質。而實施間接強制方法前之告戒,則係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書面(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究非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本身。題示處罰 主文欄第2 項之記載,除已明示其意欲規制之法效果,而 充分彰顯其處分之性質,更係針對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 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且因「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
「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處罰主文 欄第1 項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則取代「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 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 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處 分」之效力為止(相對人雖不再負有繳送義務,惟並非因 為自動履行、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故,而係因為發生吊銷 效力後,公路主管機關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或駕照),顯見其非但不屬於為督 促駕駛人將來履行繳送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更與僅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戒有別。㈣刑罰與行 政罰之區別,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一行為不二 罰為原則、併罰為例外」之規定,以及該法參酌刑法總則 分別明文「處罰法定主義」、「從新從輕原則」、「責任 要件」、「責任能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共同違法之處罰」、「裁處權時效」等規定,可知,我 國有逐漸採取兩者間並無「質之差別」,而僅具有「量之 差別」的趨勢,兩者間之界限亦漸趨模糊。是無論刑罰或 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 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 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 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 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 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 罰主文欄第2 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 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 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 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 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 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 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亦 辯稱:原處分書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 非為行政處分等語,顯見不論是認非屬行政處分或採無效 行政處分說見解,其結論均屬相同效果,惟究非屬得為撤 銷之行政處分標的,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書主文二部分 ,洵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