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黃卿維
原 告 黃世存
原 告 陳清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 等人,惟依訴狀內容可知,上述被告業已死亡,此外,起訴 狀未載明其他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起訴之要件。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