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76號
PCDV,106,重訴,87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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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 訟 代理人 林勇成
被    告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被    告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105 年9 月22日、106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江林村及劉 美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約定由被告江林村劉美貞連帶保證被告永美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永美公司自104 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 :
⒈104 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5 萬元及845 萬元,並簽訂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3 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 % (目前合計為年率3.5%)計息,嗣後隨同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倘被告永美公司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限此 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 ⒉105 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及780 萬元,並簽訂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 月22 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止,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65%(目前 合計為年率3.327%) 計息,嗣後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倘被告永美公司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
⒊106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9 萬9000元、97萬6500元、 32萬9000元、37萬1000元、61萬1000元、68萬9000元、18 1 萬3500元及204 萬1000元,並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前6 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5%(目前合計為年率3.73%)計息, 嗣後隨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倘被告永美公司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 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
㈢嗣因被告永美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償還本息 ,經原告同意就上開104 年10月23日之借款部分,自105 年 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每月23日按月繳息,並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就上開10 5 年9 月22日借款部分,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6 年9 月11日 。
㈣詎被告就上開104 年10月23日、105 年9 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之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06 年5 月2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迄 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上開借款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永美公司共積欠本金2385萬200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永美公司清償 。又被告江林村劉美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 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等語。
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 款憑條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85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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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