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曾顯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曾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8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 )及其上341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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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928元,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為7,335,136 元【計算式:73,928元/ ㎡×總面積99.22 ㎡≒7,
335,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666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1,785元,尚應補繳1,881 元(計算式
:73,666-71,785=1,88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881 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