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37號
PCDV,106,重訴,83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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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謝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宗賢於民國82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陳孫金鳳購入臺北 縣○○鄉○○○○○○○市○○區○○○段○○○○段○00 0 地號林地(下稱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由訴外人陳孫金鳳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文通供為借款 之擔保。被告李宗賢於買下上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於82 年3 月30日將其中部分持分賣給訴外人簡美珠李世忠、李 惠瑰、林景世等4 人,自己保留一萬分之三六五五。原陳孫 金鳳積欠許文通之抵押債務則由訴外人藍琦傑代償而受讓抵 押權,藍琦傑成為被告李宗賢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五 五之抵押權人。
㈡82年4 月間被告李宗賢及其姊夫即被告溫樹林邀集原告及訴 外人王清榮王讚祿共同投資開發被告李宗賢持有上開土地 分管位置6361坪及相鄰由被告溫樹林實際管領之同地段40之 1 及50之1 地號2 筆旱地(下分稱40之1 地號土地、50之1 地號土地),合夥集資6,000 萬元開發變更地目再分配土地 。原告投資1,500 萬元,可分配開發後林地1,590 坪及旱地 226 坪,被告李宗賢溫樹林2 人負責土地開發及塗銷持分 土地上存在之抵押權,雙方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為憑。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將負擔之投資款1,500 萬元匯交 被告2 人收受,因原告投資金額不少,要求被告李宗賢確保 原告投資之權益,李宗賢乃將伊名下1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其中一萬分之五八九移轉登記給原告,其中一萬分之一一 八移轉登記予王清榮,其中一萬分之九九六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忠心,將其中一萬分之七九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麗華, 被告李宗賢自己保留一萬分之一八七三,被告溫樹林實際管 領之40之1 地號土地及50之1 地號土地則未有任何變更登記




㈣被告2 人收受原告開發投資款後,未設法塗銷原陳孫金鳳所 遺留之抵押權設定,亦未進行開發,抵押權人藍琦傑因此於 94年間行使抵押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致被 告李宗賢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七三、原告名下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五八九、王清榮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八、 陳忠心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六,及朱麗華名下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七九,合計一萬分之三六五五,致鈞院94年度拍 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藍琦傑並進而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9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97年6 月20日由訴外人陳香拍定買受。 ㈤因被告李宗賢已喪失合作開發標的土地129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李宗賢溫樹林二人就提供129 地號土地共同主導 開發分地之契約給付,已確定為事後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另合 作開發標的除129 地號土地外,雖另有40之1 地號土地及50 之1 地號土地,然投資開發案若排除129 地號土地,開發之 目的即無法達成,即所餘40之1 地號土地、50之1 地號土地 之部分履行對於原告並無意義,故原告亦得拒絕其餘部分之 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上開給付不能,致 原告受有原投資款1,5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1,5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溫樹林部分:本件應該已罹於時效。又169 地號土地當 時登記在被告李宗賢名下,但實際上是我購買及處理投資案 ,故我比較清楚。原告確實有投資1,500 萬元,也有拿錢出 來,我有收到原告的1,500 萬元。當初土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債務6,000 萬元,由大家認購,約定由王清榮找人變更地 目,故是王清榮找原告來買土地。另外藍琦傑原本要認購90 0 萬元,但後來藍琦傑反悔,把錢抽回去並拍賣土地。後來 大家的出資額包含原告的1,500 萬元,都拿去清償債務,所 以沒有剩餘。原告確實是損失出資額1,500 萬元,除129 地 號土地被拍賣外,其餘40之1 地號土地及50之1 地號土地也 有部分被拍賣,只剩一部分還在。王清榮之前也有告過我和 被告李宗賢,經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再駁回王清榮之上訴確定,請求調



王清榮之案卷參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宗賢部分:我只是負責移轉土地,我沒有收到原告的 1,500 萬元,我移轉土地給原告是82年間,在土地還沒拍賣 前,原告並無什麼訴求,本件土地移轉已經二十幾年了,應 該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 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而 不負給付責任,則給付是否可能,如何給付不能,有否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均非所問(73年院臺廳一字第02394 號參照),蓋若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 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 旨、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參照)。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 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2年4 月間受被告2 人之邀集,與被告2 人及 王清榮王讚祿共同投資開發被告李宗賢持有129 地號土地 分管位置6361坪及相鄰由被告溫樹林管領之40之1 地號土地 及50之1 地號土地,並已依約交付投資款1,500 萬元,而依 約被告2 人負責土地開發及塗銷被告李宗賢所持有129 地號 土地上存在之抵押權,嗣後因被告2 人未能塗銷抵押權,致 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由陳香於97年6 月20日拍定等 情,有12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合約書、本院94年 度拍字第107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7年8 月25日板 院輔96執竹字第19990 號函、12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第115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全字第1868 號假扣押事件、84年度全字第1869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 字第19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陳稱40之1 地號土地及50之1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 遭拍賣已不存在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開發契 約,於締約後有部分標的不存在,致被告依契約所負之開發 分地之契約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應為可採。
㈢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82年4 月間與被告2 人及王清 榮、王讚祿成立共同投資開發契約,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2 人負責塗銷129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共同主 導開發分地之契約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2 人 應於何時塗銷抵押權,及變更地目後分地,是堪認兩造乃約 定契約成立後,被告即應負塗銷抵押權及變更地目後分地之 責,而系爭契約依原告所主張係於82年4 月間即成立,足認 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至遲於82年4 月間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又本件時效為15年,故迄97年4 月間即時效完成 。而系爭土地係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6 月20日始經拍定,並 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時 效期間,而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既得拒絕 履行,而不負給付責任,則給付是否可能,如何給付不能, 有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均非所問。從而,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 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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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